(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何慧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何慧珍,张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39号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委托代理人:付方奎。被申请人:何慧珍。被申请人:张国政。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何慧珍、张国政系夫妻关系,两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申请人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借款225193.13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99%,被申请人另与经销商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首付及利息补贴协议》,约定补贴前的利率为9.99%,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的利率为1.99%,若被申请人产生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9.99%*150%计算。被申请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4910.2元,最后一期应还57039.8元,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0%,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并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为了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何慧珍、张国政共同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A×××××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98283.72元,违约金22519.313元、律师费10000元并按年利率9.99%支付申请人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一份2、《汽车抵押合同》一份3、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A×××××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申请人借款并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给申请人的事实;4、《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享受利息补贴,实际应付利率为1.99%,若产生逾期,则应按照9.99%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5、提前结清报价单一份6、账户明细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的还款情况以及截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为198283.72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8、发票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何慧珍、张国政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慧珍与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汽车贷款首付及利息补贴协议》,被申请人何慧珍、张国政与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其中《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何慧珍、共同借款人张国政向贷款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25193.13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1至第36期,月还款4910.20元。尾款57039.80元在第36期时一并归还。并约定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0%。贷款人将贷款划转至经销商账户。其中《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225193.13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慧珍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其中《汽车贷款首付及利息补贴协议》约定:何慧珍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实际应付利率为年1.99%,补贴前利率为年9.99%。《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何慧珍发放借款225193.13元。后何慧珍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5日、5月6日、10月28日分别归还本金4536.76元、4544.28元、4551.82元、4559.37元、4566.93元、8054.13元、1元共计30814.29元,后何慧珍无付款行为,故何慧珍尚欠本金金额应为194378.84元。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至3000元予以支持。因何慧珍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何慧珍名下的浙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XXX0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4378.84元、违约金22519.31元、律师费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9%从2011年10月29日起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381元,由被申请人何慧珍、张国政负担2000元,由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8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