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龙金与被告陈伟明、许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孙龙金,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孙宝金,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系原告孙龙金的哥哥。被告:陈伟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许建雄,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孙龙金与被告陈伟明、许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金委托代理人孙宝金,被告陈伟明、许建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金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4%,此借款由许建雄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后,被告还息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利息2%);2、被告支付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利息(月利息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明、许建雄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龙金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孙龙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4%,此借款由许建雄提供担保的事实和被告陈伟民收到本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伟民和许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伟民、许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陈伟民、许建雄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孙龙金借款。被告陈伟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孙龙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孙龙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4%,此借款由许建雄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被告陈伟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孙龙金现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孙龙金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许建雄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许建雄应对该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伟明、许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担保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明应偿还原告孙龙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孙龙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明还应支付原告孙龙金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许建雄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建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孙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伟明、许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