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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俊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陈俊国,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务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上栗县。负责人张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原告陈俊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上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驶豫C×××××号车辆于2015年6月5日上午8时左右在上栗县金山镇山口村工地撞上了一块石头,我当即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上栗支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被告认为不是交通事故而不予理赔。我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400元。经审理查明,豫C×××××号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在河南洛阳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上栗支公司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原、被告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冬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