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刘少根、赵德全、赵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刘少根,赵德全,赵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职工。被告刘少根。被告赵德全,农民。被告赵银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刘少根、赵德全、赵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及被告赵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根、赵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少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赵德全、赵银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少根在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有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少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赵德全、赵银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少根未答辩。被告赵德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合同上的签字也属实。但是三个被告是在互不相识的情况下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当时三个被告都有借款,赵德全和赵银锋的借款都自己想办法还清了,只有刘少根的没还。现在本人经济也很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催着刘少根还钱。被告赵银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刘少根、赵德全、赵银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少根、赵德全、赵银锋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24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刘少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依约向被告刘少根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刘少根偿还了前七期即2014年4月2日之前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后,又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第七期之后的具体还款本息数额为:2014年5月2日前偿还本金13070.35元、利息885.71元;2014年6月2日前偿还本金13242.87元、利息713.19元;2014年7月2日前偿还本金13417.68元、利息538.38元;2014年8月2日前偿还本金13594.79元、利息361.27元;2014年9月2日前偿还本金13774.25元、利息185.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赵德全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少根、赵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刘少根、赵德全、赵银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少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少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少根返还借款本金67099.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全、赵银锋自愿对被告刘少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全、赵银锋对被告刘少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全、赵银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70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各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50%计算)。二、被告赵德全、赵银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德全、赵银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刘少根负担,被告赵德全、赵银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连坤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