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张松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忠,张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593-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忠。被执行人张松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松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借款1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4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松国在舟山市普陀区三轮车服务中心每月可得的报停人员补助款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楼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