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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欧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