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某家具城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东,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逃税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陈小东、冯钊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将其经营的中山市某家具城(下称某家具城)待售的家具、木材等货物,“无偿销售”给其债权人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等人,以抵消其债务,“销售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651768元(含税),事后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11年4月初,税务机关发现上述情况后对被告人林某甲及某家具城展开调查,要求林某甲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但未果。2013年4月15日,税务机关向被告人林某甲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应为上述“无偿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共计人民币659760.24元及加收滞纳金,并对其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29880.12元,后又于同年4月28日、7月9日、8月15日、9月22日在报纸上刊登向林某甲催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公告并予以公开张贴。期间,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5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日多次致电被告人林某甲手机,但均无人接听。被告人林某甲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申报纳税或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3年12月26日,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某别墅内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经税务机关核查,被告人林某甲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659760.24元,2010年逃税率为100%、2011年逃税率为99.09%。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公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借款确认书、销售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收到相关缴纳税款的书面通知,并非有意逃税。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甲不是适格的增值税纳税人,且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和逃税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2.退一步讲,被告人林某甲已坦白交代了相关事实。请求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将其经营的某家具城待售的家具、木材等货物,无偿销售给其债权人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等人,以抵消其债务,销售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651768元(含税),事后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11年4月初,税务机关发现上述情况后对被告人林某甲及某家具城展开调查,要求林某甲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但未果。2013年4月15日,税务机关向被告人林某甲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应为上述无偿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共计人民币659760.24元及加收滞纳金,并对其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29880.12元,后又于同年4月28日、7月9日、8月15日、9月22日在报纸上刊登向被告人林某甲催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公告并予以公开张贴。期间,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5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日多次致电被告人林某甲手机,但均无人接听。被告人林某甲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申报纳税或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3年12月26日,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某别墅内,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经税务机关核查,被告人林某甲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659760.24元,2010年逃税率为100%、2011年逃税率为99.09%。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某别墅内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2.税种核定通知书、中山网网页截图证实,中山市国税局古镇税务分局于2011年10月19日通知某家具城所要缴纳的税种(增值税)、税率(0.17)、征收率(0.03)、纳税期限(月)、申报缴款期限(15)及申报起始日(2011年10月1日)等。网页截图系一则新闻报道能证实截至2011年11月18日,某家具城仍处于经营状态。3.中山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实,2013年4月15日,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书面告知林某甲以下事项:税务机关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对林某甲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林某甲于2010年11月至12月取得应税销售收入15852815.53元(不含税),没有申报纳税,不缴应纳增值税475584.47元;于2011年1月取得应税销售收入6139192.23元(不含税),没有申报纳税,不缴应纳增值税184175.77元。拟对林某甲不缴的应纳增值税款659760.24元全额追缴入库,并对其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处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329880.12元。4.中山市国税局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7月9日、8月15日、9月22日在报纸上刊登的向林某甲催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公告证实,因与林某甲无法取得联络,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认定林某甲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取得应税销售收入21992007.76元(即以货物抵债)(不含税),没有申报纳税,不缴应纳增值税税款659760.24元,对上述税款予以全额追缴及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税款659760.2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金额329880.12元。5.限期缴纳税款(罚款)通知书、市国税局公告、市国税局稽查局公告、市国税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案,内容与上述在报纸上刊登的向林某甲催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公告基本一致,且上述文书均公开张贴。6.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电话记录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28分、4月25日下午3时2分、3时27分、6月28日下午3时、7月2日下午4时4分、7月3日下午3时27分,税务工作人员拨打林某甲的手机,均接通但无人接听。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45分,自称林某甲表姐的人回拨电话给税务工作人员,表示林某甲已无使用该电话号码,其也无法提供林某甲的联系方式。7.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家具城是该分局管辖企业。经查,该企业未在古镇国税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业务,于2012年9月29日注销税务登记证。8.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甲是某家具城总经理,某家具城于2010年9月开始对外营业,主要销售红木家具、木方。该家具城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办理税务登记,后于2011年10月13日在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2011年10月至12月申报销售收入56380元(不含税),已缴纳增值税税额1691.40元;林某甲经营的某家具城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取得应税销售收入21992007.76元(不含税)没有申报纳税,不缴应纳增值税款659760.24元,2010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100%;2011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其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99.09%;林某甲以店铺货物抵债的行为应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销售货物范围,应作销售货物处理,按规定缴交增值税。9.某家具城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表、纳税户委托银行划转税款及税务行政性收费委托书证实,某家具城登记的投资人为林某乙,2011年9月20日成立,2011年9月22日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为林某乙。10.铺位租赁合同及古镇镇古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委会将古镇镇古二某商铺19卡出租给林某甲使用,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1月19日。11.某家具城销售单、销售单明细表证实,林某甲将该家具城家具等销售给涉案证人抵债的情况,销售单记录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销售单经被告人林某甲确认。12.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经统计,林某甲抵给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抵消债务的家具等物品的总金额为22651768元(含税)。13.王某某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证实,经林某甲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1日,林某甲尚欠王某某款项总金额为30593132元。14.苏某某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证实,2010年2月25日,林某甲向苏某某借款200万元。15.苏某某提供的证明、境内汇款申请书证实,2010年11月18日,经林某甲、苏某某签名确认:林某甲某家具城出售家私款共258万元,抵扣之前林某甲共向苏某某借款241万元,另在2010年11月18日苏某某已按林某甲要求将款项17万元转入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配件厂账户,双方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16.区某甲提供的购货证明、借款确认书证实,2011年1月22日,林某甲向其借入人民币776632元。后其于2011年1月向某家具城(林某甲)购买了家具10套、木方101.93吨、木板53块,金额合计6323368元,货款从林某甲向其借款750万元中抵减。以上业务林某甲只开具某家具城销售单,未开具任何发票。17.许某某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证实,2010年4月23日,林某甲向许某某借款300万元。18.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证实,上述2个号码的登记用户均为林某甲。19.古镇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证实,该意见书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某家具城未通过审核,不得施工。林某甲签收了该文书。2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中山市某家具城”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至2011年11月24日。21.有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林某甲逃税一案出具的检查经过说明、发出《税种核定通知书》情况说明、税务文书送达情况说明、补交税款情况说明在案。2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某家具城因投资人(林某乙)决定解散,注销营业执照,日期2012年8月8日。23.铺位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9月2日,林某甲与某家具城铺位(古镇中兴大道某花园商铺第19-22卡第一层铺位)所有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当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0年11月19日,林某甲将古镇中兴大道某花园商铺第19卡铺位(180平方米)转租给林某乙,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2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2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林某甲是远方亲戚关系。2010年4月23日,林某甲向我借款300万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之初都能按时支付利息。约半年后,林某甲自称生意失败,无力还款,但可用其经营的某家具城的红木家具还债,并让我过去拿货。随后,我分别于同年12月13日、12月14日先后2次去到上述家具城搬运了19套红木家私,包括花梨大床、酸枝沙发等,以抵偿我200万元的借款,当时林某甲向我开了销售单并签名确认,但没向我开具发票。运走上述家具后,我们之间就当了结借款。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林某甲向我借款3800万元,并立了借据,但到了约定还款日,她表示无力偿还,只能用其经营的红木家私还债,我同意。之后,林某甲用25套家私和386.65吨草花梨木方抵债11748400元。上述木方由我儿子前往林某甲的木场提取,家私则由林某甲送至我指定地点后由我儿子验收。当时,林某甲并未就上述业务向我开具发票,仅开具了某家具城销售单给我。2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林某甲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还款,考虑到我与她家人很熟且她口碑不错,当时还经营一家规模较大的家具城,我也向银行了解过她确实有一笔借款到期,便借给她2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之后我们还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加上林某甲此前多次向我借支的41万元,我共借给她241万元。但到了还款日,林某甲自称无力还钱,只能以家私还债,后她挑选了箱柜、床、沙发等6套价值共计258万元的家私抵债,并未向我开具发票,仅出具了销售清单并签名。当时,林某甲还向我要了17万元才让我搬走上述家具,我们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28.证人区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林某甲陆续向我借款750万元,并立下借据,起初她还能支付部分利息,后来就不能按期付息,并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只能用家具抵债。得知其他债主也用该方式抵债,我便同意。后我从林某甲经营的家具城处取得沙发、床、木方及木板等家具,共计货款6323368元,她向我开具了销售单据,但未开具发票。因上述家具的价值与我的债权差不多,我当时将之前的借据还给林某甲,我们之间的债务就此了结。29.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某家具城于2010年9月试业,工商登记已申请,但由于消防方面证件未办好,所以尚未办好工商登记,也未办理税务登记。家具城总经理林某甲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曾向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借款周转,后因资金困难到期后无力偿还,她就与上述出借人约定用店里的红木家具抵债,随后发生了税务工作人员向我出示的销售单上载明的销售业务,该期间销售部分红木家具及木方合计金额22651768元(含税),其中2010年16328400元,2011年6323368元。对方拉走货物时,林某甲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但预先会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据我所知,店里没收到货款现金。另,家具城开业以来没设立账本,也没请会计、出纳,因未办好税务登记,所以上述用来抵债的家具、木方等也没开发票,更未申报纳税。30.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家具城的老板是林某甲,当时她负责给我面试并决定录取我。我在工作中遇到无权决定的事,均向林某甲请示。3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家具城的老板是林某甲及其哥哥林某乙,我的工资由他们发放。我在工作中遇到无权决定的事,一般都是向他们二人请示决定,货物价格也由他们定。32.证人区某乙的证言证实,印象中,我和林某甲及她一些朋友于2011年冬天去五台山拜师傅,前后不到一周的时间,但绝对不是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去的。林某甲外出会带2个电话,我和她在五台山时通过电话联系。林某甲应该有将上述2个电话交给她妹妹林某丙暂时使用或保管的情况,因为她有十几个官司在身,债权人有时追得很急的话,她就会将电话交给她妹妹,或者将电话关机,有时看到没有储存的电话打进来她也会故意不听,但上述2个电话她一直在用。2011年至今,林某甲因与他人官司缠身,一直在江门某小区与她的子女一起生活,基本上没在中山居住过,只是偶尔到古镇探望其父母。33.证人区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平时主要从事帮他人申请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工作等。我与某家具城老板林某甲的妹妹林某丙是朋友,与林某甲不是很熟,主要与林某丙打交道。我没有帮某家具城办过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但帮他们签收过《税种核定通知书》及帮他们在网上缴纳税款。3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某家具城于2010年9月开业,当时因急于办理营业执照,所以由我哥哥林某乙去帮忙办理工商登记,故登记的法人代表是林某乙,已核准名称,但尚未未办好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我朋友区某乙开始也投入了小部分资金,后因无法经营已撤资,并未参与经营,该家具城的实际经营者是我本人,由我租赁经营场地、支付租赁费用及装修费用,负责员工招聘及工资发放等。某家具城主要销售红木家具、木方等,我经营的家具都是我先付款买回来再销售,不存在代售情况。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我向许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借款,到期后无力还债就用店里的红木家具、木方抵债,抵债的货物价值合计22651768元,共抵消了22481768元债务,另外差额17万元由苏某某另行汇款给我,当时由对方来家具城拉货,我们仅开具了销售清单给对方,没开具发票。据销售清单,税务机关认定我2010年11月至12月取得应税销售收入15852815.53元,2011年1月取得应税销售收入6139192.23元,应缴增值税659760.24元,对此我并无异议,但我至今尚未缴纳上述抵债家具的税款。另,我手机号码从1994年使用至今,另一手机号码从2010年2月使用至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其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能证实,其因急于办理工商执照,而又身在外地,故请求林某乙以其名义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后登记的投资人也是林某乙,但某家具城的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林某乙或区某乙均未实际参与经营;对此还有证人林某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铺位租赁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是某家具城的实际经营者。其二,结合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欠)款确认书、购货证明、销售单据、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某家具城期间,将其待售的家具、木材等货物无偿销售给其债权人王某某、苏某某、区某甲、许某某等人,以抵消其债务,销售单据上载明的货款共计22651768元,且该部分销售收入没有申报纳税。其三,被告人林某甲作为销售货物的适格增值税纳税人,对其销售行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以其个人经营的家具城内的货物抵债,虽然没有收到货款,但抵消了其所欠债务,实际上仍属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应作销售货物处理,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最后,税务机关于2011年4月初对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某家具城进行税务检查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就其以货抵债的行为应补缴税款,但在之后的进一步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均无法与被告人林某甲取得联系,其所留联系电话无人接听,税务机关遂依法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催缴税款的法律文书,但被告人林某甲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申报纳税或缴纳相关款项,后税务机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可见,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对其以货抵债行为应补缴税款,而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致电联系其时或关机或不接听电话,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且客观上已实施了逃税行为,其行为已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该罪定罪处罚无疑,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其他犯罪情节问题。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甲已坦白交代相关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其以某家具城的货物抵消个人债务的事实,但提出不知需要缴纳税款、未收到缴纳税款的通知及主观上无逃税的故意等辩解意见,而在案证据能证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到某家具城执法检查时已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甲以货抵债视为销售业务,依法应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之后税务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及某家具城展开调查,但因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或关机或无人接听,税务机关先后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催缴税款的文书,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其以物抵债行为应缴纳税款的情形下逃避缴纳义务,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所作的有关供述也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书面材料,但现尚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有立功表现,对该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应缴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条件,更不属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及辩护人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梁臻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