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醒焕与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醒焕,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醒焕,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杞宇,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醒焕诉被告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醒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叶杞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醒焕诉称,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二轮摩托(载张婷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4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郁南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张醒焕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10月2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醒焕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此事故张醒焕损失如下:医疗费149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7144元、评残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982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115771.75元。事发前自2007年起原告张醒焕随父母张友林、梁妹仔居住在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45号房屋,2012年在郁南县都城镇初级中学毕业,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在广州南粤嘉宴饮食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楼面服务工作,并办理了健康证及广州居住证,有固定收入,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5771.75元给原告;2、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叶杞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醒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结果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4、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构成残疾。5、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健康证明、工作证、工作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郁南县都城镇读书,毕业后在广州工作,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叶杞宇辩称,一、医疗费按医院正式发票结合相关证明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或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没有依据可证实原告每天需要营养费100元,营养费只认可8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车票结合实际需要而核定计算,答辩人只认可200元。原告十级伤残,结合云浮地区生活水平及相关案例,答辩人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二、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笫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笫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原告的损失也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直接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到医院,另支付了300元给原告,上述53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退回给答辩人。被告叶杞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药费按金单两张、收据一张,证明答辩人已支付5300元给原告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婷婷案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原告方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没有89.3元/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内比较合理。二、因为本事故驾驶员叶杞宇肇事逃逸,且饮酒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所以,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叶杞宇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3、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4、《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函》。经审理查明,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婷婷)发生交通事故。郁南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婷婷)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婷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醒焕、乘客张婷婷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婷婷均没有申请复核。2014年6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向郁南交警大队发出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认为案件编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案情事实不清、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认定当事人责任不公等问题,建议对该案重新调查办理,调查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酒店方向行驶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行驶由张醒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婷婷)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婷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继续调查取证,决定撤销郁公交[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醒焕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张婷婷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将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纠正为“郁南县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婷婷均没有书面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日,共住院80天,用去医疗费14951.33元。经诊断原告:1、复合性外伤;2、左肺舌叶创伤性湿肺;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微量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左肩部及左前臂疤痕可到美容医院或上级医院皮肤科进一步诊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叶琼枝(城镇户口)护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4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醒焕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营养时间80日,护理时间80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在广州市南粤嘉宴饮食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每月工资约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叶杞宇支付5300元给原告。粤HE1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叶杞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张友林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张醒焕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醒焕是张婷婷的胞兄,张友林是张醒焕的父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婷婷对其伤残、医疗费用赔偿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张醒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4951.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核定。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叶琼枝(城镇户口)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144元(89.3元/天×8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3月在广州市南粤嘉宴饮食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当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现原告请求按30226.71元/年计算,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广州市南粤嘉宴饮食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为2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5天,现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110天,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66.67元(2500元/月÷30天×11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醒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104815.42元。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交警大队对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婷婷)发生交通事故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张婷婷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本院不宜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粤HE1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婷婷及张醒焕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张婷婷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133819.9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6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5561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9254.42元(104815.42元-55561元),由于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叶杞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HE1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4478.09元(49254.42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叶杞宇支付给原告的5300元,应视为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178.09元(34478.09元-5300元)给原告。对于叶杞宇在本案中支付的5300元,属于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叶杞宇可另循途径解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叶杞宇肇事后逃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5561元给原告张醒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9178.09元给原告张醒焕。三、驳回原告张醒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44元,由原告张醒焕负担696.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18.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