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艾力凯艾克拉木与丁成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凯·艾克拉木,丁成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男,维吾尔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法定监护人:艾克拉木·伊明,男,维吾尔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委托代理人:麻依热·麦麦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库尔班·巴拉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成福,男,回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女,回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与被告丁成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马木艾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的委托代理人麻依热·麦麦提、库尔班·巴拉提,被告丁成福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诉称,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和许杰在大湾北路“全城热辣”火锅店旁边楼梯口处玩时,被被告殴打。原告和许杰当时就报警,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分局黑甲山派出所两名民警到达出事地点处理案件。原告被被告打成脑震荡,面部软组织受伤,左耳廊软组织受伤。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精神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1818元,误工费1104元,伙食费9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5042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成福答辩,事实我认可,同意支付医疗费1818元,伙食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60元,不同意支付误工费110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大湾北路“全城热辣”火锅店旁边楼梯口处玩时,被被告殴打。原告当时报警,2015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分局黑甲山派出所受案处理并作出天公(黑)行罚决字(2015)1225号决定,对丁成福行政拘留15日,处罚金500元。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4月6日,原告出院,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3.左耳外伤4.双眼屈光不正,5.左眼交替性外斜。”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眼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1818元。故原告提出以上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出现脑震荡症状属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付医药费、住院费合计181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81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共计8天,因原告属未成年人需陪护一人,原告监护人父亲无固定工作,参照本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092.45元(49843元÷365天×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并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960元(12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故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上述本院确认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福赔偿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医疗费1818元;二、被告丁成福赔偿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误工费1092.45元;三、被告丁成福赔偿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伙食补助费960元(120元/天×8天);四、被告丁成福赔偿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交通费150元五、被告丁成福赔偿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营养费960元;六、驳回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对被告丁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合计4980.45元,被告丁成福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力凯·艾克拉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5042.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980.4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20%。案件受理费426.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03元,由原告负担80%即170.42元,由被告丁成福负担20%即4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213.0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艾力凯·艾克拉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