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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白某某、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白某某,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高某、李某某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白某某账户转账9万元,次日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白某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2分,由被告高某、李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有些树苗可以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现在也无能力偿还,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高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各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高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白某某之妻高某、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白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虽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某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