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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无业。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依法转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成翻窗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叶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成未窃得财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成未经许可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周成属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成独自一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169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院子,并翻窗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从外归来的被害人叶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成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周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