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鄂a×××××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龙城附近时,与车道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对隔离护栏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公诉机关委托调查,被告人罗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罗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