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恩,刘景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王生恩,男。被告:刘景斗,男。原告王生恩诉被告刘景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恩、被告刘景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我借款累计300000元,该款用于经营生意。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借款20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景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七张借据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共7张借据,总借款全额为300000元。以前所有借王生恩单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凭,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200000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据、借据、收据、付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斗向原告王生恩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偿还至2015年5月30日,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据予以佐证,亦可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欠据中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生恩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