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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珠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珠,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孙有珠,男,汉族,居民,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孙黎明,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莒南县。被告王军,女,汉族,居民,莒南县人.原告孙有珠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珠的委托代理人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珠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295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当时约定的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后因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20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8629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到孙有珠人民币86295元,月息1.5%。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102044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零肆拾肆元正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王军於2008年7月31日”。后因被告王军一直不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有珠与被告王军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军为原告孙有珠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的借款凭证中,被告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及利息,并将利息数额予以明确,且被告承诺一次性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计偿还102044元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有珠人民币10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