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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生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组织“标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具体操作方法是: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标会”发起者和组织者第一个月享有直接中标,并无息使用参与“标会”人员缴纳的月标金;第二个月开始中标者收取其他会员标金,从下个月每月支付标金及利息给下一位中标者,未中标会员每月支付标金给下一位中标者,以此类推;被告人张某某每月负责收取“标会”人员缴纳的标金及利息交给中标者。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以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组织“标会”和直接借款形式,通过口口相传,已核实到案的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达204.9万元。期间有中标者“逃会”,被告人张某某亦逃匿。具体被吸收资金人员、金额及偿还情况列表附后。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共和花园57幢503室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某等23名被害人的陈述,标会会约、借条、对账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标会”和“借款”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达204.9万元,数额巨大,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吸收的资金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尚未归还的资金143.5万元(具体人员、金额列表附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身体状况较差,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2、一审判处罚金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法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标会和借款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共计23人吸收存款达20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截止案发,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143.5万元,情节严重。张某某在资金无法运转的情况下,潜逃外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04.9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143.5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张某某提出的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判处的罚金数额偏高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04.9万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结合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张某某罚金八万元并无不当,张某某提出一审判处罚金数额偏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标会”和“借款”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达204.9万元,数额巨大,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树朝审 判 员  张文弟代理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