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丽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丽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9号楼。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监宗,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丽忠,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前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65********。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丽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小区6栋1单元401室的业主,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同意支付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因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2845.8元(其中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2233.8元,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公摊水电费、水电费51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燕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钦市价格(2012)33号关于“大华富贵世家“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入伙通知书、交房公告,证明被告因购买钦州市大华富贵世家小区6栋1单元401室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证据4.大华富贵世家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至2015年7月份止已累计欠费1265.4元。被告曹丽忠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即业主)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钦州市大华·富贵世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购置的住宅位置为6栋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19.72平方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1元/㎡/月(最终以物价部门批复为准)……公共水电分摊费按实际使用量及受益人物业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电梯设施设备维护及年检费25元/月/户;……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具体代办收费标准及收费周期按相关单位规定执行;乙方应于入伙(收楼)之日起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设施设备维护及年检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处理费等相关服务费用;此后,物业服务费、电梯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及年检费等每半年缴纳一次,每年12月15日和5月15日前交纳下半年度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业主应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履行交纳义务;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根据受益人物业建筑面积平均分摊。2012年5月23日,钦市价格(2012)33号文件关于“大华富贵世家”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批复如下:……“大华富贵世家”小区住宅部分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含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治安秩序维护费、公共设置、设备维护费)按业主的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住宅电梯维护费收费标准每户每月35元。2012年12月29日,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大华·富贵世家6-1-401室属于被告房产。被告入住后交纳至2014年7月的公摊水电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交纳至2014年12月,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电费249.2元、公摊水电费157.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88元,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560.4元、电梯维护费210元,以上合计1265.4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大华·富贵世家6栋1单元401号房的业主,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维护费、水电费、热水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水费、电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1265.4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欠费合计2845.8元,因无事实依据,原告亦予以更正,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忠给付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265.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丽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