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勒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县公安局看守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帮被害人马某甲办理新垣城X号楼X单元302室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手中索要感谢费、手续费共计9900元。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其父亲马某丙的名义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众鑫钢材铺处购买11292元的钢材。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3、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到被害人冶某某经营的屠宰场购买五只羊,共计欠款4995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钢材价值总计11116元,涉案羊肉价值总计392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事主马某甲、张某某、冶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颜某某、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冶某乙、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张某甲、马某壬、马某丙、马甲1、马甲2、倪某某、马甲3的证言,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4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如下:1、关于给马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事,虽然是我许诺帮他办理,但相关费用是马某甲自己给我的,我并未强行索要,因为钱都送礼了故没有还;2、张某某的钢材确实赊欠,期间张某某要过一回,因公司董事长不在所以没有还上,系欠款纠纷。在最后陈述阶段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自己是骗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相遇后咨询办理顶账的新垣城X号楼X单元3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一事,被告人马某某当即表示与新垣城开发公司的老板系亲戚可以办妥,并向马某甲索要2000元手续费。而后又以办理更名、请客送礼等理由先后从马某甲、马某乙手中索要感谢费、更名费、中介费7900元。共计从马某甲、马某乙手中骗取现金9900元,据为己有,全部挥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因工程欠款,别人给其顶账新垣城X号楼X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出现问题。2014年1月18日遇到马某某后将此事告知,马某某当即表示可以办妥,他即将2000元手续费给了马某某,过了几天马某某还要了3000元更名费,并拿走了当初的定房协议和收据。2014年1月29日,马某某说去兰州办事送礼花了1900元,他又将1900元给了马某某。此后马某某就以种种借口搪塞,手续也没办下来,房屋手续也被拿走,后通过中间人马某又给了3000元拿回了房屋手续。⑵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马木亥买(马某丁)打电话对他说,马某某拿了马某乙的房屋手续一直不还,让我帮忙联系一下马某某。联系到马某某后,马某某说要给5000元钱才给房屋手续,否则要将手续带至拉萨,一年半载不回来。之后在西宁国际村附近给了马某某3000元钱换回了房屋手续。⑶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她陪同朋友马某去西宁国际村附近办事,马某向她借款2000元,并将3000元现金给了马某某。⑷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他弟弟马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事,先后给了马某某9900,但手续也未办下来,钱也没要回来的事实。⑸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马某乙让他帮忙从马某某手中要回马某甲的房屋过户手续,后通过他的朋友马某联系到马某某,马某某说想要要回过户手续还要5000元钱,于是通过马某给了马某某3000元要回了马某甲的房产过户手续。⑹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马某乙去西宁中发源餐厅要马某甲的房产手续时,给了中间人马某3000元现金。⑺证人马某戊、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他们与马某甲、马某乙一起吃饭的时候,马某某来了,在饭桌上马某某向马某甲要了2000元钱,当时马某甲给了多少不清楚。⑻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他受马某乙之托,先后两次打电话给马某某,要马某甲的房屋过户手续,但马某某说将手续抵押给了别人,还差1000元才能要回。后一直联系不上马某某。⑼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案发,其以帮马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先后从马某甲、马某乙处索要现金9900元。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新垣城二期工程动工其父亲马某丙要其购买钢材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众鑫钢材铺赊欠11292元的钢材,后将钢材于当日以4600元的价格销于马甲2,赃款全部挥霍。期间,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马某某关闭手机后躲藏,至今未还。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钢材价值总计1111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其父亲马某丙的名义从他经营的众鑫钢材铺,赊欠了价值11292元的钢筋,之后马某某一直未将钢筋款拿来,他联系了马某某当时留下的电话,对方说公司未安排任何人购买钢筋,又联系了马某丙,马某丙说其未安排马某某购买钢筋,于是才知道被骗了。⑵证人马甲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从张某某的钢材铺处给一个小伙子(马某某)拉了一车钢筋,卸在新垣城对面的一工地上。⑶证人马甲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从马某某处以4600元收购了一批钢筋。⑷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他从未安排过马某某前往张某某经营的众鑫钢材铺购买过钢材。⑸出库单,证实了被骗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⑹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钢材的价格为11116元。⑺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以其父亲马某丙的名义在张某某处赊欠了1万多元的钢筋,至今未还。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冶某某经营的屠宰场购买了二只羊,支付部分价款取得冶某某信任后,于当日下午又购买三只羊,欠款4995元,表示当日便将羊款拿来。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便关闭手机,更换号码进行躲避,欠款至今未还。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羊肉价值总计39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从他经营的屠宰场宰了5只羊,欠了羊款4995元,说下午拿过来,之后就一直未露面,电话也联系不上,至今未给。⑵证人倪某某、马甲3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从冶某某的屠宰场宰了5只羊,赊欠羊款4995元后一直联系不上,至今羊款未还的事实。⑶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羊肉的价格为3926元。⑷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⑴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⑵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日在民和县公安局拘留所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马某某抓获归案。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⑷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⑸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民和县川垣新区广馨花园门口殴打他人,经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调解处理。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行为系欠款纠纷,而不是诈骗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赊欠钢材、羊肉时就故意编造谎言,虚构事实,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财物,之后就关闭手机或更换号码或躲藏起来等行为进行逃避,根本无意归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诈骗,且为吸毒而实施诈骗,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99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1116元;冶某某经济损失3926元。罚金及退赔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马学元审判员 冶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