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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尚德群等与林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群,黄鑫榆,林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尚德群(系死者黄忠之母),住什邡市。原告:黄鑫榆(系死者黄忠之子),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张愚(系黄鑫榆之母),住什邡市。被告:林玉军,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什邡市。原告尚德群、黄鑫榆诉被告林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什邡民初字第1400号一审判决。原告尚德群、黄鑫榆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代理审判员邓雪梅、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支胜照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群及原告黄鑫榆的法定代理人张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群、黄鑫榆诉称:原告的亲属黄忠在什邡市方圆沙子加工厂被吊销解散前一直系该厂的员工。方圆沙子加工厂解散后黄忠便受被告林玉军雇佣从事沙子装卸工作。在黄忠死亡前三天,黄忠受被告林玉军的通知到原方圆沙子加工厂处为被告林玉军装车。2013年7月29日下午3时10分,在被告林玉军的安排下,黄忠从什邡市隐峰镇欢喜村小石河游水到对岸检查被告林玉军堆放的沙子和铲车,在游水途中黄忠不幸被水冲走致其溺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玉军赔偿原告因黄忠溺水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789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其他损失15000元,合计5256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尚德群、黄鑫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什邡市洛水镇家灵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尚德群与黄忠属母子关系”的证明,原告黄鑫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被告林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二、什邡市公安局隐峰派出所民警对林玉军的询问笔录,林玉军证实:“我与黄忠系朋友关系,我和他认识两年多了。黄忠以前是我老乡沈勇(原方圆沙场股东)的小车驾驶员,平时我们常打交道。黄忠生前多次来方圆沙子加工厂找我耍,但从不帮我做任何事。2013年7月27日上午黄忠来找我耍,就一直住在我隔壁。2013年7月29日15时许,我接到最近有车要来装沙子的电话后,就打算去小石河对面沙子堆放处检查铲车,黄忠当时与我在一起,见我要去沙子堆放处检查铲车,要与我一同前往,我就同意黄忠一同前往。我在了解黄忠会游泳后,为了节省路程我就选择了涉水过河坝到对面沙子堆放处。我拿着自己和黄忠的衣服先下河涉水,我大概走过水路一半的时候黄忠才下水,我见黄忠走过水路三分之一时,水已淹到他的脖子,而且黄忠还随着水流往下冲。当我快走近到岸边时见黄忠在接近河水中间位置,走一步冲一步地过河,我就叫喊黄忠有没有问题,黄忠一直没有答应,我以为黄忠没有问题就没有在意。当我上岸穿好衣裤再看时,就已经看不见黄忠了,随即我便顺河坝往下游寻找,直至当日下午5点过还未发现黄忠,我便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赶来和群众一起寻找也未有结果”。三、什邡市公安局隐峰派出所民警对捡柴人陈太明的询问笔录,陈太明证实:“在河水中喊救命的那个人离我捡柴的位置有100米远的样子,我看见那个人的手在水面上招,伸出水面两三下,救命的呼声叫了两三下,河水较急,我意识到有人在河水中被淹了,我专门看了下,当时那个地方只有我一人,我才赶紧回家喊我儿子去救人,回家用了30分钟,到家是16时25分。随即我和儿子陈支彬赶到河坝救人,可到了河坝时,已见不到任何有人的迹象”。四、广汉市公安局关于黄忠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黄忠系溺水死亡的事实。五、被告林玉军2013年4月12日至4月17日发给黄忠的短信,短信内容主要包括:“他们不过来拉了,车坏了,你回来好了。到‘料’哥门上停下算了,就说前面开不过去,不要让他晓得在买沙子。油门开小些可以走,老胡又有两个车喊过来都等的了。我问一下老胡看的,倒三十车也没有问题,应该不用收的”。被告林玉军2013年6月29日发给黄忠的短信内容“或者东西拉回去,产车放沙场头”。黄忠2013年4月12日至4月21日发给林玉军的短信,短信内容主要包括:“林哥,搞忘带黄油了,明天打有没有问题。嗯,一二十车随便到得到就是了。林哥,你钥匙还在我这的嘛。那肯定不得嘛,那个路必须要面一下哈,桥洞子这边胡师咋个说的安逸,可能还要再铺一层,老王翻的田头那堆沙子都没的了,下午都还那么多”。黄忠发给张愚(黄忠的女友)的短信,短信内容主要包括:“还得做船的嘛,今天争取弄起明天就好下河了(2013年5月9日发)。今天晚上还要去装机车沙子,又要熬夜(2013年5月11日发)。明天不装沙子我就回来,我拿了一千块钱(2013年6月30日发)。看样子还是快几天就可以装完了(2013年7月27日发)。刚刚装载机保险打了(2013年7月28日发)”。六、申请证人黎利出庭作证证明:“黎利有时送黄忠到沙场开铲车,老板是林玉军,黄忠开铲车是黎利教的,黎利在沙场还帮黄忠开过铲车”;申请证人尚晓飞出庭作证证明:“黄忠找尚晓飞给林玉军的鸭场安装电脑和监控,尚晓飞在维护监控时看见黄忠开铲车清理道路”;询问证人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黄忠为林玉军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林玉军经本院询问辩称:林玉军与黄忠是朋友关系,黄忠生前两年就与林玉军认识,原方圆沙子加工厂解体后剩下的沙子由林玉军所有并销售。黄忠即常到林玉军鸭场和沙场处耍,黄忠平时喜好开铲车装沙子,但林玉军并没有请黄忠开铲车也不支付报酬。关于黄忠溺水的经过林玉军已向公安机关作了详细的陈述。林玉军与黄忠并无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林玉军不予认可。被告林玉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林玉军并向其出示,被告林玉军质证后坚持其原审的质证意见,即:1.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2.对原告的证据三即公安机关对陈太明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询问笔录中陈太明的陈述不实,如果其看见河中的人,就能看见河边的林玉军”;3.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黎利、尚晓飞是黄忠的朋友,其证言不可信。录音资料中的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其主观认为黄忠是林玉军请的。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林玉军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林玉军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林玉军和死者黄忠生前近期手机短信往来的内容和被告林玉军自认黄忠常到其鸭场和沙场、平时也喜好开铲车装沙子的事实,结合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综合分析判断,上述证据能够综合印证证明死者黄忠生前为被告林玉军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相反,黄忠生前常从离事发地20公里左右的家庭赶到较为偏僻的被告鸭场和沙场处无故地找被告玩耍,这既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也与本案手机短信内容、证人黎利和尚晓飞证实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林玉军抗辩其与黄忠并无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分析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黄忠,男,生于1991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黄鑫榆之父、原告尚德群之子。黄忠生前曾是原方圆沙子加工厂股东沈某的小车驾驶员,并在其生前两年就与被告林玉军相识。方圆沙子加工厂解体后剩下的沙子由被告林玉军所有并销售,黄忠即常到被告林玉军处给林玉军开铲车装沙石等。另查明:经什市公安局隐峰派出所对被告林玉军询问,被告林玉军证实:“2013年7月29日15时许,林玉军接到最近有人要过来装沙子的电话后,黄忠便与林玉军一同前往小石河什邡隐峰镇欢喜村段对岸检查林玉军堆放的沙子和铲车情况。林玉军在询问了解黄忠会游泳的情况后,为了节省路程林玉军即选择了涉水过河坝到对面沙子堆放处。林玉军拿着自己和黄忠的衣裤在前先下水,当林玉军涉水走过一半水路时,黄忠才下水,尔后林玉军见黄忠走过水路三分之一时,水已淹到黄忠的脖子,而且黄忠还随着水流往下冲。当林玉军涉水快到对岸岸边时,见黄忠接近河水中点位置且走一步冲一步地过河,林玉军便叫喊黄忠有没有问题时,黄忠没有应答,林玉军也没在意。当林玉军上岸穿好衣裤时,就未再见到黄忠。随即林玉军便顺河坝往下游寻找,直至当日17时许未果,林玉军便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赶来和群众一起寻找也未有结果”。后来,黄忠的尸体在广汉市的河坝区域被发现,广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死亡证明》,证实黄忠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经法医检验系溺水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赔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第一、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林玉军向什邡市公安局隐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能反映和证明死者黄忠生前为被告林玉军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主要形式是为被告林玉军开铲车装砂石。第二、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林玉军欲到小石河对岸检查其铲车和沙子,黄忠随同前往时被告林玉军并未阻止或反对。在双方共同前往的路径中,被告林玉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是选择安全的路径,而是为节省路程选择涉水过河的危险路径,对黄忠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林玉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黄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自身的涉水、游泳能力,同时,黄忠自己更应当知道在七月雨季的河坝中凭自身能力涉水过河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和隐患,而仍然跟随被告涉水过河,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玉军应当对黄忠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忠因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计算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1789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黄鑫榆生活费6127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年÷2=21304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为3人×3天×80.59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725.31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对原告主张因黄忠溺水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根据本案事故中黄忠溺水死亡的原因情形,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15000元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158.3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情形,应由被告林玉军赔偿50%即116079.16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德群、黄鑫榆因黄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6079.16元。二、驳回原告尚德群、黄鑫榆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060元,由原告尚德群、黄鑫榆负担7060元,被告林玉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支胜照代理审判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