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秀菊与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王秀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忻戚华。委托代理人:陈友芳。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芳。原告王秀菊为与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自2015年5月11日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委托代理人陈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秀菊女士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双方议定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壹年”。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2014年6月20日、9月23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忻戚华账户分别汇款94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5年5月31日,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人同意归还20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归还50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6月、7月、8月付利息9000元(每月付3000元);如丁国芳违约,负全部责任400000元。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庭审中,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表示因债务较多,已无履行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归还原告王秀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39元,财产保全费2579元,合计6318元,由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