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芹诉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芹,高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李玉芹,女,59岁。被告:高新民,男,37岁。原告李玉芹与被告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芹诉称:2014年7月19日,高新民以其姐姐去长春办事为由向李玉芹借款10000元整,当时约定从长春回来后就还钱。李玉芹一年多来多次向高新民催要借款,高新民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李玉芹提起诉讼,要求高新民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月息1.5分,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高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高新民为其姐姐高新艳去长春办事向李玉芹借款10000元,高新民为李玉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长春回来还款,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李玉芹自认高新民已经偿还本金3000元,并称从长春回来的期限为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李玉芹与高新民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新民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玉芹要求高新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李玉芹自认高新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高新民应当偿还李玉芹借款本金7000元。对于李玉芹要求高新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于李玉芹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玉芹要求高新民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玉芹可以要求高新民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李玉芹可以自2015年6月10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高新民支付逾期利息,故高新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