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阚某某,男,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孩子两个,长子阚某甲,1997年2月3日生,现在家务农;次子阚某乙,2002年11月24日生,现在乐丰乡三联完小读六年级。自结婚以后,原告白天劳作,晚上必须服从被告的要求,稍有不慎便受到被告的拳打脚踢。多年来,被被告殴打多次,2013年4月18日原告惧怕殴打而连夜逃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于2014年11月11日以和好结案。自开庭后半年多,被告常在电话里威胁原告,原告无奈而漂泊在外,未曾与被告见过面,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阚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补办结婚证的时间以及孩子的情况是符合的。2012年农历11月以前原、被告相处尚好。2012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原因是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被告怀疑原告是跟那个男人走掉了,具体的怀疑对象是贵州的王某某。2013年农历2月,原告转回家。2013年农历4月,原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6万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孩子两个,长子阚某甲,1997年2月3日生,现在家务农;次子阚某乙,2002年11月24日生,现在乐丰乡三联完小读六年级。2012年农历11月以前原、被告相处尚好,2012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2013年农历2月,原告转回家。2013年农历4月,原告李某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去与被告阚某某生活。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经调解,于2014年11月11日以和好结案。2015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阚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结婚时间长,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回去与被告阚某某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分居时间长,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光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