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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洋口营���部办理一张卡号为:62×××15、额度为3万元的惠农信用卡,2013年9月22日,陈某通过柜面透支本金29370.01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42元,实际透支信用卡本金29×××28.01元,后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银行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06日对其进行书面催收并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4日在《广丰报》公告催收,陈某均拒不归还,并更换了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对信用卡的催收,造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损失3万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控告书、申请卡片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惠农信用卡资产证明、信用卡经营证明、信用卡收入证明、照片、金穂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广丰报》刊登的公告催收清单报纸、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谅解书、准贷记卡利息试算、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步录像录音光碟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农行信用卡本金29×××28.01,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偿还农行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洋口营业部办理一张卡号为:62×××15、额度为3万元的惠农信用卡,2013年9月22日,陈某通过柜面透支本金29370.01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42元,���际透支信用卡本金29×××28.01元,后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6日对其进行书面催收并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4日在《广丰报》公告催收,陈某均拒不归还,并更换了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对信用卡的催收,造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损失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全部归还了欠款,并得到银行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透支本金2万余元后一直未还,经书面及公告催收后仍未还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透支本金2万余元,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催收了2、3次��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西区127号102租房被白沙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以及在押情况的事实。控告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向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申请侦查立案的事实。申请卡片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惠农信用卡资产证明、信用卡经营证明、信用卡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时,提交了相关资料的事实。照片、金穂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广丰报》刊登的公告催收清单报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在被告人陈某透支后向被告人陈某书面及公告催收的事实。准贷记卡利息试算、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透支的数额及透支利息的事实。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全部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欠款、得到银行的谅解的事实。同步录像录音光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询问的经过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时间是1968年11月9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惠农信用卡本金29×××28.01,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审���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祝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