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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长美与朱国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美,朱国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545号��告潘长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46-6号。负责人王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潘长美与被告朱国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朱国宝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美诉称:2015年5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朱国宝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向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时,遇原告潘长美骑自行车沿向阳大桥由西向东,两车发生碰刮碾压,致潘长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长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6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另查,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138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宝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全部赔偿。3、我方已为原告实际支付了前期抢救费用1984.41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标的计算内)另代为支付医疗费用34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方。4、原告实际年龄是60周岁,超过的法定误工费赔偿年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额明显过高,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对于原告依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该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3、因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没有造成直接伤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朱国宝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向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侧路口右拐弯时,遇原告潘长美骑自行车沿向阳大桥由西向东,两车发生碰刮碾压,致原告潘长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12840.9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国宝已经垫付医疗费11984.41元(其中1984.41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其中1984.41元属于被告朱国宝支付的前期抢救费用,其中4000元属于原告收到被告朱国宝的给付款,剩余部分是被告朱��宝在交警队支付的预交款30000元中原告领取的6000元。三、2015年6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5年5月11日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骨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朱国宝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性质,但是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其长子徐勇购买的君越华庭22幢204号居住,且该房屋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伊山镇东门社区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两份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4、灌云县中医院病历、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相关诊断报告单、住院诊疗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三、被告举证的:1、灌云县中医院前期抢救费票据;2、收条;3、预交款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曹玮证明与本庭出示的曹玮谈话笔录在内容上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长美与被告朱国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长美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地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故其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有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2840.93元、营养费1929.6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2823元、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9.3元,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92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7.53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3073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4.53元,共计赔偿原���19547.53元。因被告朱国宝已给付给原告11984.41元,因其中1984.41元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9547.53元,给付被告朱国宝11984.4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长美人民币9547.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国宝人民币11984.41元。三、驳回原告潘长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潘长美承担200元,被告朱国宝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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