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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爱军与肖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军,肖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姜爱军。被告肖必成。原告姜爱军诉被告肖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必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姜爱军借现金4000元,约定三天内还钱,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直找理由往后推,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书写书面借条并注明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发信息、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都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必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必成向原告姜爱军借款4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姜爱君(军)现金4000元(2014年9月14日前还)。另外,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必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爱军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必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