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林华与康素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华,康素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华,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素容,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林华因与被上诉人康素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上诉人康素容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0月6日被告的丈夫袁某某在华兴砖厂拉砖,出具《欠条》一张,欠砖款11200元。2000年被告的丈夫袁某某拉红砖,2003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砖款61764元,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砖款5000元,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砖款10000元,其签名为被告康素容一人所签。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自2006年1月26日支付砖款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直到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57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合理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及其丈夫袁某某在华兴砖厂购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存在,为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0000元后,9年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原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应适用此规定,即欠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王林华负担。王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砖款后,下欠砖款57964元,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适用该解释。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解决,因为本案符合该条第四项规定。故上诉人王林华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该欠款,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康素容答辩称,上诉人王林华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1、《欠条》是应付款而未付款而形成的欠款凭据,还款期限并非没有约定,而是有还款期限而未付款,才形成了《欠条》。上诉人所称未约定还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王林华所起诉的《欠条》中有一张是欠华兴砖厂的,不应以王林华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王林华提供新证据:1、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华兴砖厂《营业执照》一份;2、额敏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科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额敏县信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王林华系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华兴砖厂的负责人,该砖厂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该砖厂已于2013年7月2日注销,而新成立的额敏县信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新成立的公司,与原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华兴砖厂无关,从而证明上诉人王林华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康素容质证称:1、第一份证据《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应以砖厂为诉讼主体,而不是上诉人个人;2、第二份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该证据应由出具单位人员和负责人签字,形式上有欠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注销的档案资料;3、第三份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该证据是复印件,此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体在起诉前发生了变更。综上,原告以个人作为主体起诉不适格。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林华系原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华兴砖厂的负责人,该砖厂性质为上诉人王林华的独资私营企业,且该砖厂已于2013年7月2日注销,故王林华是本案中2006年10月6日《欠条》的适格主体,对上诉人王林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林华系原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华兴砖厂的负责人,该砖厂性质为上诉人王林华的独资私营企业,该砖厂已于2013年7月2日注销。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林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上诉人王林华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王林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林华系额敏县郊区乡加依勒玛村华兴砖厂的负责人,该砖厂性质为上诉人王林华的独资私营企业,因该砖厂已于2013年7月2日注销,故王林华作为该砖厂的负责人是本案中2006年10月6日《欠条》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康素容认为其不是2006年10月6日《欠条》的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康素容及其丈夫袁某某在华兴砖厂购砖,向上诉人王林华出具《欠条》事实存在,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现被上诉人康素容否认上诉人王林华向其进行过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的精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王林华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审以上诉人王林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林华主张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康素容应当偿还上诉人王林华红砖款57964元【(61764元-15000元)+11200元】,对上诉人王林华请求被上诉人康素容给付砖款5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康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林华货款57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974元,由被上诉人康素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宏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