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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登伟与陈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伟,陈友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蒋登伟,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友能,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蒋登伟与被告陈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兰兰、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登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89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但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918元,并支付利息(以38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友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91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登伟人民币(38918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借款人陈友能2013年11月29日。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借款38918元,虽然欠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91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8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友能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友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登伟借款38918元,并支付利息(以389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陈友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