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汝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汝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2015)武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沈汝涛,现住武强县。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汝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瑞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沈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曹红涛(已死亡)在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经理二部借款18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沈汝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汝涛负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9407.20元。被告沈汝涛辩称:对原告所说情况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曹红涛在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由被告沈汝涛担保借款180000元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该笔借款如何偿还。就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借款人曹红涛基本情况,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二、借款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姓名,存款帐号XXXX9561,借款利率11.1‰,借款期限及金额,用途,借款人鉴名。三、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人曹红涛基本情况,第—、二、三、四、五条约定借款数额,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息,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借款逾期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借款人鉴名。四、保证合同一份,內容:第二条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一款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汝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就争议焦点被告沈汝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曹红涛(己故)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沈汝涛担保借款180000元,用于进料,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该笔借款的正常借款天数为353天,自2013年5月31日到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3509.80元。自2014年5月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至2015年6月10日起诉之日止(月利率15.54‰),计385天,利息为35897.40元,利息合计59407.20元。本息合计239407.20元。自2015年6月10日后月利率15.54‰计算,每日的利息为92.24元。被告沈汝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本院认为,借款人曹红涛与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由被告沈汝涛担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红涛(己故)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被告沈汝涛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汝涛履行借款保证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汝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59407.2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92.24元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沈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瑞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