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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民与高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民,男被告高静静,女委托代理人代少华,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诉被告高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被告高静静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诉称:2015年5月13日30时许,高静静驾驶豫PGG1**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200米在超越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李民发生碰撞,造成李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5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静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高静静驾驶豫PGG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572元。被告高静静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若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李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其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和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80.6元;住院22天。证据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员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高静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高静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属于主次责任。证据二、病历有异议。原告患有高血压及糖尿病,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从病例遗嘱中显示2015.5.19到2015.6.3中间没有病历记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属于其应证明的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休息那么长时间。证据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的社保缴纳情况,工资表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四、存在联号现象,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医疗费与此次事故无关;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此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后续误工费用没有相关的鉴定,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李民对被告高静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高静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30时许,高静静驾驶豫PGG1**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200米在超越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李民发生碰撞,造成李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5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静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480.6元,被告高静静已经向原告垫付3112元。诊断证明需要需要休息三个月。再查明:高静静驾驶豫PG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静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静静驾驶豫PG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民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12949元(3500元/月÷30天×111天);4.护理费1638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7997元。被告高静静应承担1799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97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原告李民17997元(包括被告高静静已经垫付的3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民承担30元,被告高静静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