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李某乙,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于1987年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早年因子女年幼,其一再忍让,现子女均已成年,夫妻矛盾日趋激烈。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居四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且女儿已经出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曾于2012年8月30日、2014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且女儿已经出嫁,双方结婚二十八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但庭后经过法院的询问,其表示双方一起生活三十多年,其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经营养殖业,为家庭及原告李某甲付出三十多年,现其生病且也不能干活,如果不给予补偿,其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李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两次均撤回起诉,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