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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孟维岩与陆双柱、陆双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孟维岩,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陆双柱,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陆双才,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孟维岩与被告陆双柱、陆双才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陆双柱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当时借款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其兄弟陆双才担保。原告鉴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借给了被告38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双柱给付欠款38000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陆双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陆双柱欠孟维岩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上款系2013年10月25日陆双柱从孟维岩手中借款叁万捌仟元整,承诺四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要违约产生所有费用由陆双柱全部承担。此款由担保人陆双才担保。借款人:陆双柱担保人陆双才”。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欠据一份,该借据有二被告的签字、指纹,能够证实被告陆双柱欠原告38000元并由被告陆双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孟维岩要求被告陆双柱还款38000元并由被告陆双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双柱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38000元,被告陆双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陆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英审判员张建宁审判员倪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闫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