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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荣堂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堂,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堂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7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与的合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堂及其辩护人彭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王荣堂及马某平、冯某生(均已判刑)明知山西省太钢袁家村钢铁矿项目尾矿初期坝工程(以下简称太钢土石方工程)已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发布了中标公告中标,为获取非法利益,就要赵某新介绍人来承揽此工程,赵某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了其朋友被害人黄某明。2011年7月,被告人王荣堂和马某平假冒身份与被害人黄某明在山西太原市与马某平、王荣堂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太钢岚县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中规定被害人黄某明预付马某平活动经费6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清30万元,拿到正式工程的合同再付30万元。15个工作日后,未拿到正式工程合同则退款。2011年7月29日,被害人黄某明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国农业银行用自己的卡打了30万元给王荣堂。王荣堂将此30万元给了冯某生。另外,被告人王荣堂和马某平向被害人黄某明要了1万元招待费,15个工作日后被害人黄某明未签到正式合同就催被告人王荣堂和马某平、冯某生退款。被告人王荣堂和马某平、冯某生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2011年12月31日仅归还了11.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害人黄某明就到桃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同案人马某平、冯某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荣堂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对主要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荣堂不是本案的主犯。且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王荣堂其诈骗数额应为与马某平向黄某明索要的1万元招待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山西省太钢袁家村钢铁矿项目尾矿初期坝工程(以下简称太钢土石方工程)已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发布了中标公告。被告人王荣堂与马某平、冯某生(均已判刑)明知已中标,为获取非法利益,马某平就要其认识的朋友赵某新介绍人来承揽此工程,赵某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马某平介绍了其朋友被害人黄某明,被害人黄某明在湖南省桃江县家里多次接了马某平电话,马某平称自己与太钢有关系能揽到此工程,2011年7月,马某平就约了黄某明,黄某明邀其生意合伙人李卫平、瞿某林一起到山西省太钢土石方工程工地察看,马某平自称是山西省文化厅的工作人员(马某平实际在山西省话剧院工作),王荣堂自称是太原钢铁集团公司处的副处长,(王荣堂系太原市钢铁集团计控制处退休职工),冯某生自称是太原市钢铁集团总经理的秘书(实际是无业),于2011年7月28日,被害人黄某明一人到山西太原市与王荣堂、马某平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太钢岚县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中规定被害人黄某明预付马某平活动经费6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清30万元,拿到正式工程的合同再付30万元。15个工作日后,未拿到正式工程合同则退款。2011年7月29日,被害人黄某明从中国农业银行用自己的卡打了30万元给被告人王荣堂。被告人王荣堂将此30万元给了冯某生。另外,被告人王荣堂和马某平向被害人黄某明要了1万元招待费。15个工作日后被害人黄某明未签到正式合同就催被告人王荣堂及马某平、冯某生退款。被告人王荣堂及马某平、冯某生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2011年12月31日仅归还了11.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害人黄某明到桃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案发后,冯某生退还了19.5万给被害人(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告人马某平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明经济损失6.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明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荣堂于2013年4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被告人王荣堂未到案,被桃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又于2015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执行逮捕。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荣堂及同案人马某平、冯某生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荣堂于2013年4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抓获;3、网上公布“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尾矿初期坝工程施工中标公告”;4、中铁十九局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部的证明,证实马某平、王荣堂、马某平未与其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5、山西省话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马某平的工作经历,证实马某平未在该公司担任过任何领导职务,是其单位的一名普通工人;6、太原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委员会党委工作部证明,证实太钢保卫部现有职工中没有王荣堂此人;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的付款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退还王春凯退还被害人黄某明现金195000元、马某平退还被害人黄某明30000元的情况;9、谅解书,黄某明谅解马某平。10、《关于承包太钢岚县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协议书,马某平与黄某明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归还现金的情况;11、收条及取款业务回单,证实黄某明支付承包土石方工程活动经费31000元的情况;12、王荣堂的承诺书,对所欠黄某明剩余款承诺的归还时间及责任;13、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荣堂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6日在该所羁押;14、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马某平系肢体叁级残疾;15、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平、冯某生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新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底的时候,他一个北京的朋友打电话给他说是山西太钢岚县有一个土石方工程,北京朋友讲马某平、王荣堂与负责这个工程的领导熟,能够通过关系拿下这个工程,但马某平他们没有好的施工队,他的朋友就告诉他,要他介绍人来承包这个工程。并告诉了他马某平的电话。他与马某平取得联系后,马说认识太原钢铁集团的副处长王荣堂,太原钢铁集团总经理的秘书冯某生,讲通过王荣堂、冯某生他们能够拿下这个土石方工程。他想这个工程肯定可以赚钱,他就准备介绍他朋友黄某明来搞这个工程,他给黄某明打了电话,介绍情况,还将马某平的电话给了黄某明。黄某明与马某平联系了,过了几天,黄某明、李某平、瞿某林他们三人来到了山西与马某平、王荣堂见了面,谈了这个土石方工程,当时他在场。后马某平、王荣堂还带了黄某明三人及他到了岚县土石方工程的现场。当时工地上已有一部分机械设备在开始施工。黄某明三人及他都相信了马某平、王荣堂讲的话。马某平、王荣堂讲要他们先支付60万元的活动经费,说是去找太原钢铁集团的书记杨某贵打通关系。黄某明考虑资金问题,只付得三十万元,余下的三十万等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签下来后再给马某平。黄某明与马某平、王荣堂在7月28日签了这个土石方的工程合同。7月29日,黄某明打了三十万元到王荣堂的账上,当时马某平、王荣堂都打了收据,他还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当时马某平、王荣堂讲这三十万是冯某生去找关系,另外马某平、王荣堂要他们一万元作活动经费。签下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能帮黄某明从太钢集团拿下岚县这个土石方工程,如果不行,马某平、王荣堂就把这三十一万元全部退给黄某明。但等到8月15日后,马某平、王荣堂他们没有帮黄某明签下这个协议,黄某明就要马某平、王荣堂退这三十一万元。但马某平、王荣堂讲现在那三十万在冯某生手里,冯某生已在找关系,要黄某明等一等。后冯某生同黄某明见了面,讲已找上了太钢集团的党委书记,事情正在办。但后来一直没将工程签下来。后来才知道马某平、王荣堂、冯某生的身份都是假的,黄某明多次找马某平他们。2、证人瞿某林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5月份的样子,他朋友黄某明讲在山西太钢集团有一个土石方工程,可以赚钱,要他还有李某平一起到太原太钢集团实地考察。在7月份,他与黄某明、李某平三人到了太原市,见到了给黄某明介绍工作的马某平、王荣堂,马某平当时介绍自己是公务员,王荣堂称是太原钢铁集团保安处处长现在内退。马、王讲认识太钢集团党委书记的秘书,可牵线搞到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是由太钢集团领导内定,不对外招标。第二天,就带他们到了太钠集团岚县的工区。他们看了确实有一个土方工程,而且工程量也比较大。黄某明当时相信了。双方谈了签合同的详细情况。马某平、王荣堂要黄某明60万元的工作费用,要黄某明先付30万,在付了30万后,马某平、王荣在收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帮黄某明与太钢集团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某明付了30万元。讲好后,当天他和李某平两人先回了桃江县,第二天黄某明与马某平签了合同,黄付了30万给马和王。签了合同十五日后,马某平、王荣堂没有签下合同。黄某明就打电话联系,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1年年底的样子,李某平到岚县玩,才了解到,岚县的土石方工程早在2010年已被中铁十九局全部承包了。马某平和王荣堂借中铁十九局承包的工程来骗黄某明。3、证人韩某玲的证言,证实马某平是山西省话剧院的正式职工,没有担任过任何职务。(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明证实,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桃江自己家里,拉到山西太原市朋友赵某新的电话,讲在山西有个土方工程,说有两个朋友跟太钢领导关系经较好,可以想办法将这个工程式搞下来。赵某新在电话里介绍这两个朋友一个叫王荣堂,山西太原钢铁集团公安处内退的处长,一个叫马某平,山西太原文化厅的工作人员。说是这两人有关系,完全可以将这工程搞起下来。当天下午,马某平打电话给他,称有关系将这工程搞下来,双方可以赚点钱,王荣堂拿了马某平的电话也说了话,介绍了自己的身份。马、王每隔三、四天就给他打一次电话。多次电话后,他相信马、王有这个能力拿下这工程。他便提出到山西太原太钢集团工程实地去看一下。在2011年7月的样子,他同李某平、瞿某林三人一起到了太原市与马、王见了面,马、王带他们到了太钢集团岚县的工区,确实是太原的建设工地,工程量也大,当时还有派出所所长接待了。他相信了确实有太钢集团建设工地这个事情,他当天就跟马、王两人讲好了,要与太钢集团的领导将关系协商好,协商好了,马上签订合同。这次他呆了三天,他们就回了桃江。在7月下旬,马、王两人打电话给他,说是与太钢集团领导的关系已协商好了,要他到山西太原签合同。他过了约二、三天,他一个人到了山西太原与马、王签订合同,他朋友赵某新作为担保人一起签的合同。合同在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所写的六十万元现金,其实就是马、王讲是要送给太钢党委书记的,第一次先给三十万,先等他与太钢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后,再付其余的三十万。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马、王要帮他与太钢集团签订正式合同。如果十五天之内未成,就算马、王违约,将他首付的三十万元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他就在7月29日给王荣堂汇了三十万。过了十五个工作日后,马、王没有消息,他多次与马、王联系,马、王讲太钢党委书记天天在外出差,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一直到2011年12月31日,马、王讲太钢领导换人了,又要重新找关系协商,他就要马、王全额退钱。不搞这个工程了。在12月31日他同马、王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要两人在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现金;2月10日前归还其余的16万元。签订这份协议后,马、王两人共归还了115000现金给他。以各种理由拖欠。还证实,冯某生当时冒充的是太钢集团党委书记的秘书,负责岚县的工程,马、王讲,从他这得到的钱全部给了冯某生。(四)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马某平供述,在2011年7月中旬,他、王荣堂、冯某生知道太钢在岚县有一个铁矿的土石方工程,他们想通过这个工程为幌子去介绍给别人弄钱。当时他认识赵某新,赵某新认识桃江一个搞工程的老板黄某明,他们三个就打算要马去联系赵某新介绍黄某明认识。为获取黄某明的信任,他们当时就商量不能讲自己的真实职业,打算冒充一下太钢的领导干部。后马介绍他认识赵某新时介绍他是太钢公安处的内退处长,马某平是太钢集团党委书记的侄儿。马某平是山西省文化厅的干部。之后与赵某新见面时,他们也是按各自商量好的角色介绍自己。认识赵某新后几天,赵某新就约了黄某明和他们在山西见面了,当时黄某明还有两个朋友,一个叫瞿某林,一个叫李某平。见面后赵某新和马某平就介绍他们跟黄某明认识,当时称他为“王处长”。马某平没来。他和马对黄某明讲太钢这个工程他们有关系能承包到,讲他们认识太钢党委书记的侄儿就是马某平。见面后第二天,他和马叫上赵某新、黄某明一起开车到岚县铁矿工进现场去看,为增加可信度,他还特意安排了他认识的太钢袁家村铁矿派出所所长接待了他们。这次见面几天后,他、马某平还有赵某新、黄某明在山西省政协宾馆签了一份协议,协议大概内容是黄某明给他们60万元活动经费用于承包这个工程式,之后他们将这个工程疏通关系后让黄某明同太钢签订正式合同,在签署协议15日后让黄某明与太钢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如果到期没有承包下来,他们全额退还黄某明提供的活动款。当时黄某明、他、马某平都在合同上签了字。签订协议后,黄某明在农业银行办了一张经马某平名字开的存折和一张以王荣堂名字办的卡,黄某明给马某平的存折上存了30万元,存折马某平拿着,但密码黄某明没有告诉马,说是签下正式合同后才告诉密码。另外30万元第二天打到了他的卡上。黄某明走之前马某平还要了一万元现金,说是用来买烟送礼。这一万元现金,他与马一人拿了5000元。第二天黄某明给他卡上打了30万元,他收到钱后当天下午提了7万现金给马某平,第二次又提了12万元,第三次提了11万元均给了马某平。当时他还讲了多少也给他点,马某平就拿了5000元给他。还供述,刚开始他们也想包下这个工程,马某平是本地人,加上说有关系,他和马某平就问了马某平要多少活动经费,冯说要30万。他和马当时就商量不安排马某平直接与黄某明见面,而他们同黄某明讲说要60万的活动经费,事成之后他和马再把多出来的30万分了。但后来马某平一直未搞成,黄某明多次催他们退款,他们就只好安排黄某明与马某平见面,当时他们介绍冯某胜是太钢集团党委书记的侄儿兼秘书,主管岚县袁家村铁矿这个工程,因党委书记出差工程暂时签不了字。黄某明见党委书记的侄儿都来了,又相信了他们。后马某平还是没办成,黄某明又催,前后他们安排黄某明与马某平见了四、五次面,马某平就出来以太钢党委书记在外出差为由糊弄黄某明拖延时间,后实在拖不住了,马某平打了12万给他们,马就讲先退11.5万元给黄某明,他与马留了5000元,他分了2000元,马分了3000元。之后马某平再没有打钱给他们。整个过程黄某明打了30万元给他们,他们退了11.5万元,其他30万在存折上,事没办成钱也没拿到。还供述,其实这工程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太钢就已经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给了中铁十九局,他们说介绍给黄某明也知道肯定是不可能的,只为能搞到钱就一直没告诉黄某明。冒充太钢的领导干部是想在黄某明面前树立他们的可信度,如果说是普通职工,黄某明肯定不会跟他们签协议,也不会打钱给他们。他们就想通过岚县袁家村铁矿这个工程为幌子,加上马某平也答应了他们能疏通关系拿下这个工程的一部分,他们就想浑水摸鱼,想赚点中介费。同案人冯某生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4月份,他就通过朋友和网上招投标信息知道了“太钢驻袁家村土方剥离工程”已被中铁十九局承包了。王荣堂和马某平也知道。当时王荣堂联系他,要他去找关系揽下山西太钢铁矿厂的土石方工程,他当时以为通过朋友找一些关系,能拿下这个工程,于是答应了,并说需要三十万元的活动经费。并从王荣堂这里得知,他和马某平与湖南工程队的老板黄某明之间签订了一协议,协议的内容他不清楚。马某平、王荣堂将揽工程的事寄希望于他,而他又将此事寄希望一个朋友,但没有成功。与黄某明见面时,王荣堂安排他称王荣堂为“王处长”,王荣堂在向黄某明介绍他时说他是党委书记的秘书,并称他还是一个叫王北海老板的侄儿,马某平的身份是山西省文化厅的职工,具体冒称的职位记不清楚了。见面时虚构身份,是想让黄某明他们相信他们都有关系,能拿下太钢岚县土石方工程,并让黄某明出钱把工程承包下来,他们再从中分得利润。王荣堂分三次给了他三十万元,后退了十一万元给黄某明,其他十九万元已用费了。(五)被告人王荣堂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在2011年7月中旬,他、马某平、冯某生知道太钢在岚县有一个铁矿的土石方工程,他们想通过这个工程为幌子去介绍给别人弄钱。当时马某平认识赵某新,赵某新认识桃江一个搞工程的老板黄某明,他们三个就打算要马去联系赵某新介绍黄某明认识。为获取黄某明的信任,他们当时就商量不能讲自己的真实职业,打算冒充一下太钢的领导干部。后马介绍他认识赵某新时介绍他是太钢公安处的内退处长,冯某生是太钢集团党委书记的侄儿。马某平是山西省文化厅的干部。之后与赵某新见面时,他们也是按各自商量好的角色介绍自己。认识赵某新后几天,赵某新就约了黄某明和他们在山西见面了,当时黄某明还有两个朋友,一个叫瞿某林,一个叫李某平。见面后赵某新和马某平就介绍他们跟黄某明认识,当时称他为“王处长”。冯某生没来。他和马对黄某明讲太钢这个工程他们有关系能承包到,讲他们认识太钢党委书记的侄儿就是冯某生。见面后第二天,他和马叫上赵某新、黄某明一起开车到岚县铁矿工进现场去看,为增加可信度,他还特意安排了他认识的太钢袁家村铁矿派出所所长接待了他们。这次见面几天后,他、马某平还有赵某新、黄某明在山西省政协宾馆签了一份协议,协议大概内容是黄某明给他们60万元活动经费用于承包这个工程式,之后他们将这个工程疏通关系后让黄某明同太钢签订正式合同,在签署协议15日后让黄某明与太钢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如果到期没有承包下来,他们全额退还黄某明提供的活动款。当时黄某明、他、马某平都在合同上签了字。签订协议后,黄某明在农业银行办了一张以马某平名字开的存折和一张以王荣堂名字办的卡,黄某明给马某平的存折上存了30万元,存折马某平拿着,但密码黄某明没有告诉马,说是签下正式合同后才告诉密码。另外30万元第二天打到了他的卡上。黄某明走之前马某平还要了一万元现金,说是用来买烟送礼。这一万元现金,他与马一人拿了5000元。第二天黄某明给他卡上打了30万元,他收到钱后当天下午提了7万现金给冯某生,第二次又提了12万元,第三次提了11万元均给了冯某生。当时他还讲了多少也给他点,冯某生就拿了5000元给他。还供述,刚开始他们也想包下这个工程,冯某生是本地人,加上说有关系,他和马某平就问了冯某生要多少活动经费,冯说要30万。他和马当时就商量不安排冯某生直接与黄某明见面,而他们同黄某明讲说要60万的活动经费,事成之后他和马再把多出来的30万分了。但后来冯某生一直未搞成,黄某明多次催他们退款,他们就只好安排黄某明与冯某生见面,当时他们介绍冯某生是太钢集团党委书记的侄儿兼秘书,主管岚县袁家村铁矿这个工程,因党委书记出差工程暂时签不了字。黄某明见党委书记的侄儿都来了,又相信了他们。后冯某生还是没办成,黄某明又催,前后他们安排黄某明与冯某生见了四、五次面,冯某生就出来以太钢党委书记在外出差为由糊弄黄某明拖延时间,后实在拖不住了,冯某生打了12万给他们,马就讲先退11.5万元给黄某明,他与马留了5000元,他分了2000元,马分了3000元。之后冯某生再没有打钱给他们。整个过程黄某明打了30万元给他们,他们退了11.5万元,其他30万在存折上,事没办成钱也没拿到。还供述,其实这工程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太钢就已经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给了中铁十九局,他们说介绍给黄某明也知道肯定是不可能的,只为能搞到钱就一直没告诉黄某明。冒充太钢的领导干部是想在黄某明面前树立他们的可信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荣堂未对具体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中证实其对外称是“处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未称谓;再对被害人黄某明支付60万活动经费的事实不清楚。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荣堂对证据中证实其对外称是“处长”的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王荣堂虚构身份的事实,有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人马某平、冯某生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黄某明的陈述和证人瞿某林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60万元活动经费不清楚”的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王荣堂与马某平同被害人黄某明所签订的合同为证,且两人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荣堂对60万元活动经费清楚的事实,故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荣堂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荣堂诈骗的数额不应认定为60万或30万元,应认定为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荣堂伙同马某平、冯某生虚构身份和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明财物31万元,对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事实负责。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1万元,而不是被告人王荣堂和同案人马某平实际获得的1万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荣堂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荣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荣堂不是主犯”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荣堂与马某平共同提出犯意,并共同设立虚假事实,共同骗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动、积极的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对被告人王荣堂及其辩护人对“不是主犯”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荣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荣堂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王荣堂系初犯,且全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荣堂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34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桃江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诈骗被告人:王荣堂案号:(2015)桃刑初字第237号收案2015..8.11简要案情被告人王荣堂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明现金3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三年至四年,五万元起点,每增加六千元增一个月基准刑36+43个月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规定减少比例确定减少比例规定增加比例确定增加比例总则规定量刑情节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20%12%退赃、退赔30%以下25%谅解20%10%拟定宣告刑79×(1-47%)=42个月宣告刑备注判决结果: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填表人:王小玲2015年8月11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