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玉良与海盐县农业经济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海盐县农业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盐行初字第5号原告:周玉良。被告:海盐县农业经济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爱明。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原告周玉良诉被告海盐县农业经济局农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良、被告海盐县农业经济局副局长王仁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良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盐农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涉及到五个权利人的个人隐私,经权利人意见征询后均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1月,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要求将行政处罚结果公开,其中只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予公开,如家庭住址、身份号码、通信方式等,而处罚结果信息要予以主动公开。虽然该办法要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实施,但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是公开处理结果,并未要求获知对方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故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处罚结果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盐农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贺某某等五人除个人隐私外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各1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接受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程序合法。二、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对被告2013年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的信息公开不具溯及力,该办法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吴某某等五人的行政处罚涉及被处罚对象的个人隐私,且不属于由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合法有据。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与申请公开两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与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九至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可由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信息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征求了吴某某等五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另外,2013年“大果宝”事件涉及251户农户,受损葡萄面积627亩,造成农户经济损失据估算达195万元,吴某某等人赔偿了相关农户经济损失77.22万元,而原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给受损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一旦公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根据上述条例第八条规定,决定不公开信息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的事实;2、海盐县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签收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所涉及的吴某某等五人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相关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事实;3、海盐县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申请的答复及向原告送达该答复的凭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答复的法律依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应该予以公开;对3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海盐县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有异议;对4号证据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叠,本院不再重复认证。综合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认为原告同为2013年藤稔葡萄“大果宝”事件的当事人,要求被告公开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处罚结果,具体要求被告公开对吴某某、唐某某、陆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处罚结果。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4月8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询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中涉及的吴某某等五位当事人的意见,该五位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同日,被告作出了盐农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权利人意见征询均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书已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作为职能部门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但通过双方陈述及证据未表明原告要求公开的2013年藤稔葡萄“大果宝”事件对吴某某、唐某某、陆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个人隐私与其处罚结果不能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故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向权利人征询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为由拒绝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被告应重新答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海盐县农业经济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盐农信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盐县农业经济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