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荣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荣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杭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平飞、吴飞燕,公司员工。被告朱荣美。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荣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长睦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丁桥长睦家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宅物业费为0.58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按规定交纳,预收期限不超过12个月;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质量、管理目标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期间,被告在丁桥长睦家苑小区有7幢3单元502室、2幢1单元201室两处物业,尚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1439.15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39.15元,滞纳金3333.62元(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按照约定另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临时)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致业主函、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催缴物业费的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桥长睦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丁桥长睦家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丁桥长睦家苑小区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完善和提升需要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39.1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朱荣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