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秀利与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景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利,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陈秀利,男,1978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谢景军,男,1964年11月12日,汉族,运输经营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利与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昊物流公司)、谢景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利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洋,被告中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被告谢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利诉称,2014年2月,被告谢景军以中昊物流公司的名义聘用我为该公司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蒙D****0解放牌半挂汽车从事货运工作,每月工资为5500元。我的工作内容以运输钢带为主,运输路线为赤峰、锦山、北京、天津、沈阳等地。受聘期间,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我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2014年2月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昊物流公司庭审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谢景军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非为我公司所有。2014年1月1日,被告谢景军将其自有车辆蒙D****0、蒙D****号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加盟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谢景军是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运行利益、运行支配均由其��有和控制。二、原告与被告谢景军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昊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景军庭审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对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我并非劳动仲裁案中的被申请人。因此,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实际经营过程中,我的车辆挂靠在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引用的司法解释适用于用人单位之间的挂靠关系,不适用本案情形。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谢景军将其所有的蒙D****0、蒙D***1号挂车登记在被告中昊物流公司名下,加盟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谢景军每年向被告中昊物流公司交纳服务费2000元。2014年2月,被告谢景军雇佣原告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蒙D****0货车在沈阳装卸货物时摔伤。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入职时间外二被告均无异议。后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昊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已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月5月15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请求。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2月已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23号裁决书复印件、原告陈秀利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处罚决定书三份、代收罚款收据;被告中昊物流公司所举的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原告受聘于被告谢景军,工资报酬由被告谢景军支付,其从事货车的营运活动亦是由被告谢景军安排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由被告中昊物流公司安排,原告无需向被告中昊物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告中昊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昊物流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另原告主张与被告谢景军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谢景军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陈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