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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与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某甲,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小柏塘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45********。原告杨某乙,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矿产品公司4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47********。原告杨某丙,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小柏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1********。原告蒋某某,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小柏塘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38********。被告蒋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小柏塘村,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与被告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