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少锋与李孟虎、李高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曹少锋,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6012。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虎,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115。被告李高照,男,成年,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彩琪。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少锋诉被告李孟虎、李高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被告李孟虎、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照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少锋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50KM+900M处遇被告李孟虎驾驶湘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的路右侧路口驶出转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孟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治疗,当晚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下端骨折,3、右小腿、双手挫裂伤,4、左侧髋关节先天性脱位,5、双下肺肺炎,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休息一个月、出院留陪人二人。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994.64元、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医疗器械费150元、租床费290元、护理费7040元(44天×8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交通费19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误工费18832.40元(计算至定残日,6.9个月×2729.33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382.29元(17年×10043.20元÷3×10%+17年×10043.20元÷3×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0元(10年×10043.20元÷2×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5582.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承担120000元,余下75582.23元由被告李孟虎、李高照承担70%,即52907.56元,扣除被告李孟虎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2907.5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支付原告120000元;2、被告李孟虎、李高照连带赔偿原告3290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孟虎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高照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页》,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四会市交警认定为被告李孟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4、四会市万隆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影像中心DR报告单》、《收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其它损失;5、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二张、助行器《收据》、《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见证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其它损失;6、《诉讼费票据》,证明诉前保全费损失;7、《交通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因遭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8、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三份、《医疗收费票据》四张、《病假证明书》,证明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支出;9、四会-佛山中医院租车《收据》二张,证明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车费支出;10、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会市仓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证》、四会市权盛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发生该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3、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作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李孟虎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原告是无证并超速驾驶,且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当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灯不亮,我已支付了21411.50元给原告(含原告在四会万隆医院的医疗费1411.50元),另外,我支付了原告及我驾驶的车辆检测费880元。被告李孟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湘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司对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该项请求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法院核实。2、术前谈话见证费:律师见证费,与治疗无关,不予支持。3、医疗器械费:该项请求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法院核实。4、租床费:护理费已经包含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请求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法院核实。7、交通费:对2014年12月15日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为09608865、09608866的两张车票关联性有异议,对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6日编号为6007936、6007937的两张送货单不予认可。8、诉前财产保全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保险赔付范围。9、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缴费凭证,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建议显示均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此,实际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44天加全休一个月计算。10、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缴费凭证等证据,因此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11、伤残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保险赔付范围。12、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0元/年计算,至诉讼时其母亲已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1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0元/年计算,至诉讼时其子已年满9周岁,应按9年计算。14、后续治疗费:该项请求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法院核实。15、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1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高照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原告曹少锋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50KM+900M处遇被告李孟虎驾驶湘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的路右侧路口驶出转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会万隆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下端骨折,3、右小腿、双手挫裂伤,4、左侧髋关节先天性脱位,5、双下肺肺炎,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休息一个月、出院留陪员二名。出院后,原告在2015年1月9日和2月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2015年5月2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被告李孟虎驾驶的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李高照,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62994.64元,其中四会万隆医院的医疗费为1411.50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61583.14元。被告李孟虎已支付21411.5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三名,其中父亲曹某甲,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母亲温某甲,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儿子曹某乙,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含原告在内共三名子女。原告从2013年4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四会市XXXX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7.6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李孟虎驾驶的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查证,认为被告李孟虎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曹少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李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李孟虎在事故中驾驶的湘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李孟虎是直接侵权人,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高照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保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孟虎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94.54元。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2994.6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证实,原告主张按照62294.54元计算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手术摘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符合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44天,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4、护理费7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80元/天×44天×2人=7040元。5、误工费18820.9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工作,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727.67元,因此误工费为2727.67元/月÷30天×207天=18820.92元。6、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54元,其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张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原告出院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本地至佛山的公交客运线路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7、××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8、鉴定费2500元。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53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从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原告的父亲曹某甲的年龄为63岁6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6个月为8343.50元/12月×198月÷3×10%=4588.92元;原告的母亲温某甲的年龄为63岁1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1个月为8343.50元/12月×193个月÷3×10%=4473.04元;原告的儿子曹某乙的年龄为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为8343.50元/12月×108月÷2×10%=3754.57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骨折,其购买助行器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陪床费29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中,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术前谈话见证费1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190019.39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0019.39元,由被告李孟虎根据过错程度承担70019.39×70%=49013.57元,原告自行承担70019.39元-49013.57元=21005.82元。扣除被告李孟虎已支付的21411.50元,李孟虎仍应赔偿49013.57元-21411.50元=27602.07元给原告。被告李高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曹少锋。二、被告李孟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7602.07元给原告曹少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4338元,由原告曹少锋负担377元,被告李孟虎负担3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