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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亿安电子安防有限公司与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亿安电子安防有限公司,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8-2号原告:芜湖亿安电子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亿安电子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依据原告申请,于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九华山路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元。现被告自愿申请将上述账户中的820000元划至本院账户作为被告的担保金并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保全措施。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九华山路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元予以划拨。二、解除对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九华山路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  管秀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