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后某某、卢羊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卢羊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某,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卢羊生,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卢羊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某、卢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后某某伙同卢羊生在岷县西寨镇刘家堡三三洞庙会扒窃岷县西寨镇下三族村李某某人民币1O00元时,后某某被当场抓获,卢羊生逃跑。次日卢羊生到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片一盒;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后某某、卢羊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卢羊生目无国法、相互勾结、事先预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羊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羊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卢羊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