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与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南湾村)。法定代表人江倩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号华鼎大厦*楼***室西。诉讼代表人陆拥军。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昆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昆律所一审诉称:2014年5月15日,嘉昆律所、中哲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代理中哲公司与昆山宜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捷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双方约定代理过程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为85000元,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代理过程(一审)终结止。嘉昆律所接受中哲公司授权于2014年5月15日即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件,并于次日冻结宜捷公司银行账户。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2014)昆千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由于宜捷公司未按判决支付加工款,嘉昆律所在中哲公司的请求下免费帮助中哲公司申请执行及相关工作。现由于宜捷公司债权人众多,法院已启动拍卖程序就拍卖财产被告可参与分配。综上,嘉昆律所不但完成了与中哲公司约定的代理工作且免费帮助中哲公司处理了执行事宜。但中哲公司经嘉昆律所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哲公司支付嘉昆律所律师代理费用85000元;2、中哲公司向嘉昆律所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哲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嘉昆律所一审提交下列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委托须知、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哲公司委托嘉昆律所处理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的承揽合同一案,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为85000元;2、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嘉昆律所按照相关的收费标准向中哲公司开具了8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3、民事起诉状、诉讼费收据、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保全情况告知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嘉昆律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的义务,中哲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中哲公司一审答辩兼反诉称:1、嘉昆律所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本案律师费不菲,嘉昆律所未善尽风险提醒义务。2、我方对本案律师费的支付存在重大误解。在我方与宜捷公司的案件中嘉昆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张同刚律师与我方合作多年,为我方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我方面对高达200万元货款极有可能成为坏账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此数额并不低的律师费应该是与货款的回收相关联的。基于对张同刚律师的信任,以及商人的盈亏意识,我方认为张同刚律师不会给予我方在损失巨额货款又要支付高额律师费这样的委托代理方式,因此对律师费的支付存在重大误解。3、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在办理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嘉昆律所并未实现中哲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与我方聘请嘉昆律所代理诉讼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有悖。4、双方在起诉前曾进行过沟通,张同刚律师同意按律师费4万元支付。因此请求驳回嘉昆律所的诉讼请求。因我方存在重大误解,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嘉昆律所与中哲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昆律所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中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证明嘉昆律所所代理的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案件,宜捷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债权;2、聘请律师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中哲公司与张同刚、高斌律师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张同刚、高斌律师也是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案件的代理人;3、李桂生(中哲公司业务经理)、唐军(中哲公司财务职员)证人证言,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签订时嘉昆律所未就合同内容和注意事项予以说明和提示。签订合同时李桂生保管公司公章,李桂生向范哲鹏(中哲公司经理)汇报后进行盖章;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基于重大误解,中哲公司与嘉昆律所对律师费按4万元支付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嘉昆律所针对中哲公司的反诉一审辩称:中哲公司诉称事实与真实不符;双方协商减少律师代理费,但未达成一致,不能作为变更聘请律师合同的依据;反诉程序不合法,应驳回中哲公司的反诉请求。嘉昆律所就反诉部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哲公司对嘉昆律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聘请律师合同是格式合同,由嘉昆律所制作,委托须知没有明确的提醒、提示义务,嘉昆律所代理的案件中宜捷公司有可能破产倒闭,采用这种收费方式并不能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该种委托代理收费的方式没有尽到明示提醒义务。嘉昆律所对中哲公司提供证据的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系中哲公司员工,证人与中哲公司之间存在巨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所述与事实不某通过当庭询问两位证人皆确认委托合同盖章需经过范哲鹏同意才能盖章,这与书面证言不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中哲公司对嘉昆律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嘉昆律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嘉昆律所对中哲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证人虽系中哲公司职员与中哲公司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嘉昆律所与中哲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由嘉昆律所指派张同刚、高斌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第二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代理过程为一审”、“经双方协商,中哲公司向嘉昆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七日支付。”第七条写明:“在不采取第六条约定收费标准时,双方经协商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约定的代理过程终结止。嘉昆律所出具《委托须知》写明:委托人应认真阅读并关注委托合同中的条款。委托合同中应当写明律师收取服务费金额及委托类别等。律师服务自委托关系成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结日止。诉讼或仲裁的,至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送达日止。《委托须知》落款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一栏由中哲公司加盖公章。其后,就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纠纷案件,中哲公司与嘉昆律所律师张同刚、高斌签订授权委托书,嘉昆律所亦于2014年5月15日开具金额为8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购货单位为中哲公司。之后,嘉昆律所委派律师代理中哲公司就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案号为(2014)昆千商初字第0196号,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2014年7月21日判决书送达至该案当事人。后因宜捷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了执行人为中哲公司、被执行人为宜捷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中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参与宜捷公司财产拍卖后的分配。另查明,嘉昆律所指派的张同刚律师与中哲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是中哲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处理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加工纠纷中,中哲公司经理范哲鹏系负责人。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因范哲鹏出差在外由公司业务经理李桂生代为保管公司公章,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等委托材料时李桂生向范哲鹏汇报后经范哲鹏同意后予以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嘉昆律所、中哲公司之间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嘉昆律所、中哲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嘉昆律所作为受托人需按约审慎勤勉地履行受托事项,完成受托行为,以获取约定的对价。本案嘉昆律所按约完成了中哲公司与宜捷公司一审程序的代理行为,所代理案件审结且判决已生效,代理行为已履行完毕。嘉昆律所有权请求中哲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用。且律师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计算方式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庭审中中哲公司亦表示对收费计算标准、方式无异议,故对于嘉昆律所要求中哲公司支付8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嘉昆律所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依据,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因委托合同作为一种劳务合同,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基于委托行为的作为程度,2014年5月15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便约定律师代理费“于签订本合同七日支付”,代理人尚未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关于代理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合理。结合委托须知约定的律师服务至判决书送达日(2014年7月21日)止,将利息损失调整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为宜。对于中哲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聘请律师合同》的请求:重大误解需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认识。本案中,结合证人陈述,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虽然中哲公司负责人范哲鹏未在场,但签章系其授意,应视为中哲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哲公司认为即便在合同上盖章但对合同中律师费的支付金额、方式不清楚,但签订合同需要合意以及对规则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哲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结合中哲公司与张同刚律师有多年合作关系的情况来看,中哲公司应知晓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流程和后果,其认为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应与代理案件的货款收回即案件最终履行情况有关,不符常理,并且嘉昆律所与中哲公司之间明确约定双方并非风险代理方式。故中哲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另,中哲公司认为《聘请律师合同》系格式合同,嘉昆律所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的意见,因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于缔约时不容对方协商的一种定型化的合同类别,本案中《聘请律师合同》对于律师费价款、支付方式等均需协商确定。且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意在保护因不合理格式条款的设定使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剥夺或一方责任的减免,故本案《聘请律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中哲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嘉昆律所认为中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中哲公司于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嘉昆律所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哲公司要求撤销《聘请律师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昆律所律师代理费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27元,由中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中哲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嘉昆律所张同刚律师于2014年12月30日晚上20:55分发给中哲公司财务经理唐军的微信中明确同意律师费按照4万元支付,支付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之前,这一点与中哲公司财务经理唐军在一审中的证言一致,互为印证。2、张同刚律师作为中哲公司的常年顾问律师。此前有关律师费的结算均系其与中哲公司确认即可,从未经嘉昆律所其他合伙人或主任确认或报批,中哲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张同刚律师的上述言行代表嘉昆律所的行为,对嘉昆律所产生法律效力。嘉昆律所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更应恪守诚信,履行诺言。3、但张同刚律师在2014年12月31日08:35分发给中哲公司财务经理唐军的微信中,却以“我们主管财务的合伙人及主任要求,中哲在今天中午12点之前支付7万元,并把之前的发票退回”,嘉昆律所的这种行为出尔反尔的背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一审受理费均由嘉昆律所承担。嘉昆律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中哲公司提供了有关中哲公司当时的代理人张同刚律师与中哲公司的财务经理唐军在2014年12月30日晚上和31日早上8:35微信联系的内容截图。嘉昆律所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后因唐军和中哲公司的范总沟通后,仅同意3万元并且要扣除之前起诉的案子的诉讼费1万余元,所以未达成一致。从微信记录,双方就代理费并没有达成一致,不能作为双方就代理费达成一致的依据。所以嘉昆律所不同意原来的方案。本院认为,中哲公司与嘉昆律所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嘉昆律所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哲公司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嘉昆律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哲公司认为其与嘉昆律所律师代理费因张同刚律师在2014年12月30日晚的微信内容证实双方已就代理费用作了变更,应按4万元来结算律师费上诉请求。经查,张同刚律师2014年12月30日晚和31日早的微信内容并不能证实嘉昆律所同意变更律师费用与中哲公司已达成一致的事实,却反映要求中哲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12点前支付7万元,否则将诉诸法律并不再做任何折让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中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