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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黄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夏明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汉平,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黄太明,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至5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55900元的轮胎,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23500元,在原告的反复催收下,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认其欠原告轮胎货款235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1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500元及利息。被告黄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太明签订《轮胎购销协议》1份,约定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授权黄太明在桐梓林销售劲虎牌轮胎,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向黄太明供货,黄太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6日,黄太明向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6日尚欠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2014年货款23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万元,在2015年4月25日前全部结清。由于黄太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轮胎购销协议、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太明签订的《轮胎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太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3500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付清剩余13500元,故利息应分别以1万元和1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其余利息以本金2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