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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四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委托代理人石明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海。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赵四海通过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中太公司总承包的“上海西郊国际企业中心”工程(又名“艾帝尔”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款项已经结清。2013年8月2日,因中太公司外墙施工需要,赵四海(乙方)与中太公司(甲方)签订《外墙脚手架延期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使用1幢至23幢房外墙钢管脚手架等一切材料到2013年5月31日为合同期满停止使用,因做钢挂大理石项目等工种施工延续使用乙方外墙钢管脚手架,造成乙方外墙钢管脚手架材料产生材料租金及管理经济费用。所以贵公司必须补偿给乙方材料租金经济费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特定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青浦区“艾帝尔”工程中太集团公司承接项目1栋至23栋共计20栋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延期费用,所有外墙钢管脚手架延期特定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角柒分整进行计算。由贵公司必须签发书面拆除通知单日期为延期准确天数计算。二、付款方式:外墙钢管脚手架延期每到一个月底双方进行一次核对金额并结算,1栋至23栋房每栋外墙脚手架,必须收到中太公司签发书面通知单与日期及双方在拆除通知单上签字后方可拆除外墙钢管等脚手架。另外钢管脚手架延期费款不含税金,以上条款望贵公司遵守承诺如有违约责任自负。”赵四海及中太公司负责人许善武在协议上签字。原审中,赵四海诉称,双方合同终止后,中太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因租赁赵四海脚手架产生的租金及人工费,且中太公司私自将赵四海堆放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套管拿走。故赵四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太公司立即返还侵占的钢管8,999.7米、扣件22,401只、套管1,407只或等价赔偿206,223元;2、中太公司立即支付赵四海拖欠的“合同外外架延期租金和人工费”共计232,141.59元。原审审理中,赵四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请的金额增加至332,141.59元。原审中,中太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赵四海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中太公司不存在侵占赵四海财产的行为,中太公司扣留的钢管、扣件、套管若干事实上归中太公司所有,与赵四海无关,中太公司有权自行处分。2、赵四海主张中太公司拖欠赵四海租金和人工费,事实上中太公司已付清赵四海所有款项,2014年1月15日赵四海向中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所有账目结清,并有赵四海的签名。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太公司自赵四海处租赁的脚手架部分系赵四海自有,部分系赵四海向他人租借。2013年12月12日,双方就中太公司使用脚手架产生的租金及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与人工费共计1,262,141.5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太公司曾代赵四海向与赵四海发生租赁关系的租赁站支付租金42万元。2013年12月,中太公司在工地支付现金30万元。2014年1月16日,中太公司通过网银支付21万元。上述款项扣除后,中太公司尚欠赵四海租金及人工费332,141.59元。原审审理中,中太公司抗辩称赵四海主张的租金及人工费双方已经结清,且赵四海向中太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中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赵四海称因赵四海下面的农民工到中太公司处讨要工资发生纠纷,经过民警协调,中太公司同意先给21万元,并打印一份承诺书,载明内容是脚手架工程结束,农民工工资共21万元(其实远远超过)。经农民工同意该笔款项打入赵四海妻子汪爱庆账户中,由赵四海发放给农民工。发放时,全体农民工签名、捺手印,之后汪爱庆写了账目结清,但账目结清仅指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并未提及工程款、亦未提及租金和人工费。且该笔款项已在本案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中太公司租用赵四海脚手架进行施工,租用过程中亦由赵四海班组人员对脚手架进行搭建、修正及拆除,至中太公司施工完工。完工后,双方对租金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则中太公司理应按结算单支付赵四海相应的租金及人工费。扣除中太公司已付或代付的款项,中太公司理应支付赵四海剩余租金及人工费。中太公司抗辩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赵四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赵四海主张中太公司应支付赵四海剩余租金及人工费332,14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中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四海租金及人工费332,141.5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太公司已陆续支付相应租赁费及人工费。2014年1月15日,中太公司、赵四海及其夫人汪爱庆、案外人上海中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顾公司”)就赵四海与中顾公司的《租赁合同》、赵四海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延期补充协议》做了统一结算,明确将赵四海结欠中顾公司的款项52万元由中太公司直接向中顾公司支付。各方明确中太公司再向赵四海支付21万元农民工工资后双方所有账目已结清,故赵四海出具的承诺书为双方的财务最后总结算。即中太公司支付完21万元后,双方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中太公司不欠赵四海任何款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四海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赵四海辩称:不同意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承诺书只是处理农民工工资,并非赵四海与中太公司结清工程款的凭证。第二,中太公司承诺直接支付中顾公司的52万元中,42万元是赵四海应付的租金,另10万元是因部分租赁物遗失而产生的赔偿金。原审中,赵四海提出了两项诉请,一项是未付工程款,另一项就是遗失租赁物的赔偿款20余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侵占赔偿与分包工程款为不同法律关系,侵占租赁物赔偿应另案处理,赵四海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因此在工程款的诉请中不应再扣减10万元的赔偿金,因为租赁物遗失原本就是中太公司造成的,而且中太公司也没有实际向中顾公司支付该10万元赔偿金。因此,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赵四海的原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太公司提供案外人中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5日,中顾公司对赵四海因钢管租赁形成的债权用于冲抵中太公司结欠赵四海的相应费用,承诺书中的21万元是最终结算款;赵四海与中顾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中太公司为赵四海合同履行向中顾公司作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汪爱庆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赵四海确认其结欠中顾公司的款项委托中太公司支付;魏少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的结算书是赵四海诱骗魏少坤所签。对此,赵四海认为,中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违反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关于中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经赵四海了解,该《情况说明》并非中顾公司真实意思,该公司对赵四海与中太公司的往来账目根本不知情;关于赵四海与中顾公司的《租赁合同》,赵四海在原审中就已经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不能对抗赵四海对中太公司的合理诉求;关于汪爱庆出具的委托书,确实存在委托中太公司付款的情况,但只有其中已实际支付的部分才能被视为已支付工程款,而实际上中太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委托书中的款项;关于魏少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魏少坤是中太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就结算书的真实性,中太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已经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就外墙脚手架延期补充协议项下的租金与人工费,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2,141.59元。对此,中太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确认。后中太公司又提供其员工魏少坤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上述结算系魏少坤受到诱骗所作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中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第二,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情况来看,中太公司曾支付现金30万元,通过网银支付21万元给赵四海;中太公司同意代赵四海向与赵四海存在租赁关系的租赁站支付租金42万元,赵四海亦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该42万元。由此,中太公司尚有332,141.59元结算款未予支付。中太公司称赵四海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中太公司只需再支付农民工工资21万元,双方所有账目已结清,故中太公司至此已不欠赵四海任何款项。但是,从上述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承诺主体为系争脚手架工程全体农民工,所涉及的21万元亦专指农民工工资结算款。赵四海虽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未作出放弃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其余结算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中太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第三,关于中太公司同意代赵四海向中顾公司赔偿的10万元应否从中太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中太公司表示该10万元赔偿款其尚未实际支付给中顾公司,且该笔赔偿款最终究竟应由赵四海承担或由中太公司承担双方仍存有争议,故该10万元现不宜从中太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12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