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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菊芳与被告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芳,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张菊芳。委托代理人徐维贵,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法定代表人徐长顺。原告张菊芳与被告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确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XX号楼X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0,575元。200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并于2005年12月26日取得了案涉房屋,且居住使用至今。但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工商查询卡、收费凭证、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自2005年12月26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菊芳与被告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张菊芳所有。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