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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申请保全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申请保全字第36号申请人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顺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法定代表人庄志峰,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庄志峰。申请人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要求对被申请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价值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庄志峰名下24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