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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孟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四特酒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换押至樟树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小湖、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同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到福州走市场,福清市四特酒经销商福建万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某、总经理杨某某为了重新拿到被中断的四特酒产品进行销售,遂商议给被告人孟某某送点礼,于是在被告人孟某某入住的福州市龙峰大酒店房间内,由杨某某将1万元人民币放在卫生间洗脸池下面抽屉内。后在林某某、杨某某离开酒店回福清的途中,由杨某某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被告人孟某某说不用客气,但还是将钱收下了。2、2013年3月23日,林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一起从福州坐飞机去成都开全国糖酒会。因感觉第一次送了1万元钱没什么效果,在福州长乐机场候机厅,趁被告人孟某某接听电话走开之际,杨某某将用信封包好的1万元人民币放在被告人孟某某的黑色电脑包内,林某某在旁边亲眼目睹了这一过程。后在飞机上,杨某某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被告人孟某某未将钱款退还。3、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分别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办事处经理、福州分公司经理、福建分公司经理,按照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具有对公司经销商业务团队进行培训、指导和帮助经销商拓展市场的岗位职责。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四特酒有限公司在福建的经销商闽赣酒业有限公司欲与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团队管理和业务拓展等方面予以关照,每月收取了该公司人民币3000元,共计72000元。4、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办事处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福建省闽赣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为其划分四特酒的品牌和区域谋取利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机票、银行转帐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四特酒有限责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22000,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项事实认定其收受了福清市四特酒经销商福建万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某、总经理杨某某现金2万元辩称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项事实,认定其收取了福建的经销商闽赣酒业有限公司每月人民币3000元,共计72000元及该公司董事长余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属实,但他认为是应得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受贿。辩护人邱杰、邹小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林某某、杨某某陈述其向孟某某行贿2次,每次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予以否认。鉴于林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如行贿的时间、行贿时的在场人员、行贿的经过、行贿后的告知方式、行贿资金的来源、行贿人的身份等。且这些矛盾之处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其他旁证能够印证以上两行贿人陈述内容的情况下,他们陈述的这二笔行贿事实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每月从闽赣酒业公司获取3000元,共计72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这笔款项是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业余时间为酒赣酒业公司提供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不是受贿。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闽赣酒业公司余某甲人民币30000元,仅有余某甲的陈述,而被告人孟某某对此30000元的性质予以否认,认为此款是闽赣酒业公司发给他的奖金,辩护人认为基于此款仅有证人余某甲的陈述公诉机关就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是受贿,证据不足,且证人余某甲的陈述存在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同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到福州走市场,福清市四特酒经销商福建万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某、总经理杨某某为了重新拿到被中断的四特酒产品进行销售,遂商议给被告人孟某某送点礼,于是在被告人孟某某入住的福州市龙峰大酒店房间内,由杨某某将1万元人民币放在卫生间洗脸池下面抽屉内。后在林某某、杨某某离开酒店回福清的途中,由杨某某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被告人孟某某说不用客气,但还是将钱收下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2月份,孟某某到福州走市场,他和总经理杨某某为了重新拿到被中断的四特酒产品进行销售,商议给孟某某送礼,在孟某某入住的福州市龙峰大酒店房间内,由杨某某将1万元人民币放在卫生间洗脸池下面抽屉内。后在他们离开酒店回福清的途中,由杨某某发信息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并证实之所以第一次笔录中要隐瞒这一事实,是因为他不忍心伤害孟某某,总感觉人家帮他办事他还过河拆桥,感觉良心上过不去。(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福州市万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份左右,为了重新拿到被中断的四特酒产品进行销售,商议给孟某某送点礼。她和林某某开车到福州市的龙峰宾馆(部队宾馆)找到孟某某。因为他们不认识孟某某,只在电话中沟通过,所以通过当时四特酒公司福州办事处业务员陈某某引见去见孟某某谈开户经销商的问题。在孟某某入住的龙峰宾馆的一个单人房间内,因为陈某某在场,由她将1万元人民币放在卫生间洗脸池下面抽屉内。后在她们离开酒店回福清的途中,她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孟某某说不用客气。(3)被告人孟某某2015年3月的出差申请表、差旅报支单、记帐凭证及住宿发票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在福州市的龙峰宾馆住宿过,龙峰宾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1部队招待所。与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的行贿地点一致。(4)被告人孟某某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这一事实。上述证据,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理由是:第一,证人林某某、杨某某没有加害被告人孟某某的动机。证人林某某第一次证言隐瞒了被告人孟某某收受其1万元钱的事实,是办案人员第二次找其询问时才如实地反映了其送1万元钱给孟某某的事实,且对其第一次证言隐瞒这一事实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释,可见林某某是不乐意证实这一事实的。第二,林某某、杨某某能准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当时所住宾馆是龙峰宾馆,且杨某某证实了当时孟某某所住的宾馆是部队宾馆,说明他们当时确实去过孟某某所住的龙峰宾馆。林某某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虽有些细节不一致,但其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基本还是一致的,且有当时的住宿发票相印证,三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23日,林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一起从福州坐飞机去成都开全国糖酒会。因感觉第一次送了1万元钱没什么效果,在福州长乐机场候机厅,趁被告人孟某某接听电话走开之际,杨某某将用信封包好的1万元人民币放在被告人孟某某的黑色电脑包内,林某某在旁边亲眼目睹了这一过程。后在飞机上,杨某某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被告人孟某某未将钱款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我和杨某某与孟某某一起从福州坐飞机去成都开全国糖酒会。因感觉第一次送了1万元钱没什么效果,在福州长乐机场候机厅,趁孟某某接听电话走开之际,杨某某将用信封包好的1万元人民币放在孟某某的包内,当时我在旁边亲眼目睹了这一过程。后孟某某来了以后,杨某某告知了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孟某某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基本上是孟某某把我的事情办下来的。之所以第一次笔录中要隐瞒这一事实,是因为我不忍心伤害他,总感觉人家帮我办事我还过河拆桥,感觉良心上过不去。(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林某某、杨某某与孟某某一起从福州坐飞机去成都开全国糖酒会。在福州长乐机场候机厅,趁孟某某接听电话走开之际,我将用信封包好的1万元人民币放在孟某某的黑色电脑包内,林某某在旁边亲眼目睹了这一过程。后在飞机上,我告知了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情,孟某某说不要太客气。(3)被告人孟某某和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三人的飞机票等书证,印证了他们三人于2013年3月23日坐飞机从福州到成都的事实。(4)被告人孟某某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这一事实。上述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理由是:第一,证人林某某、杨某某没有加害被告人孟某某的动机。证人林某某第一次证言隐瞒了被告人孟某某收受其1万元钱的事实,是办案人员第二次找其询问时才如实地反映了其送1万元钱给孟某某的事实,且对其第一次证言隐瞒这一事实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释,可见林某某是很无奈证实这一事实的。第二,林某某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虽有些细节不一致,但其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基本还是一致的,且有当时的飞机票相印证,三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3、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分别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办事处经理、福州分公司经理、福建分公司经理,按照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具有对公司经销商业务团队进行培训、指导和帮助经销商拓展市场的岗位职责,此职责自2012年1月起实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帮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培训员工、规划市场等,每月收取了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共计14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他是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09年到闽赣酒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8、9月份时开始负责闽赣酒业的四特酒销售。孟某某原来任业务主任时是负责我这边的业务,基本上每次我公司早上开晨会,他都会来参加,包括我们布置一些工作、业务人员汇报一些工作等事项都会在会上提出来,大家共同想办法来处理。好象是在2010年初左右,他当了三明办事处经理以后,因为他要分管南平地区和三明地区的销售,他就来得少多了,根本没时间过来,但他任三明办事处经理期间,在我公司帮我公司所有的员工培训过一次,主要就是如何与客户打交道、如何销售、如何做市场等一些营销方面的知识,培训了一个上午的时间,是用投影给我们培训的,后来他任福建分公司经理以后,就更来得少了,一个月都难得来一次,来也是相当于朋友窜门一样。孟某某在我们公司领过工资,每月三千元,具体领了多长时间以公司帐目上的凭证为准。(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她是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8年孟某某入职四特酒公司时任三明办事处主任,后任三明办事处经理,2013年年底升任福建分公司的经理。孟某某从2008年进入四特酒公司以来就分配到了福建三明市场,到我这里负责市场。他经常培训我公司一些新来的员工,我就跟他谈,让他帮帮我公司,我给他一定的报酬,他默认了,于是我每个月给他3000元,他给了他的帐号我,我每月打3000元到他帐户上。他升任福建分公司经理后,应当可以对我的帮助更大,所以我还是每月给了他3000元。他从2011年开始慢慢的分我的品项和区域,2013年我公司的利润就非常薄了,到2014年2月份我就决定不给他了。孟某某在升任三明办事处经理后,为了进一步与其保持良好的关系,我还是每个月给孟某某3000元。自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我每月从帐户上汇了3000元给孟某某作为工资。(3)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及员工花名册,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非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员工。(4)中国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帐号:6227001872990******,户名孟某某交易明细,证实了自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帐户每月转帐存入人民币3000元。(5)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等书证,证实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以发文审批单的形式在公司OA系统中公布了岗位说明书,文中规定了办事处经理、分公司经理具有对公司经销商业务团队进行培训、指导和帮助经销商拓展市场的岗位职责,对有关员工经营活动和兼职有明确规定,且自2012年1月开始实施。(6)2015年7月14、15日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对四特行政[2012]001号的发文日期、员工信息、孟某某个人信息三份材料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7)孟某某在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信息和所附的任免发文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任职时间和管辖区域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为三明办事处经理,管辖:三明、南平;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为福州分公司经理,管辖:福州、普通、宁德、三明、南平;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为福州办事处经理;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为福州分公司经理兼泉州办事处经理;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福建分公司经理,管辖:整个福建省,含三明、南平、龙岩、福州、宁德、莆田、泉州、厦门、漳州。(8)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了其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每月从帐户上汇了3000元给其作为工资的事实,但他认为是他应得的劳动报酬。对上述有质疑的或不完善书证,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书证的形式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进行了完善,上述证人证言与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基本能相互印证、统一。4、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办事处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福建省闽赣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为其划分四特酒的品牌和区域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从银行打了30000元给孟某某,之所以会给他这些,一方面是希望他能关照一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感谢他,与他搞好关系。2011年底,他要划分我们的品项与区域,我给了他3万元后,至少他在2012年保留了我公司在将乐县的市场,没有另开经销商,好像到2013年才开了现在的经销商。(2)孟某某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21日,余某甲从其帐户转帐3万元给被告人孟某某帐户。(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他是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09年到闽赣酒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8、9月份时开始负责闽赣酒业的四特酒销售。孟某某原来任业务主任时是负责我这边的业务,基本上每次我公司早上开晨会,他都会来参加,包括我们布置一些工作、业务人员汇报一些工作等事项都会在会上提出来,大家共同想办法来处理。好象是在2010年初左右,他当了三明办事处经理以后,因为他要分管南平地区和三明地区的销售,他就来得少多了,根本没时间过来,但他任三明办事处经理期间,在我公司帮我公司所有的员工培训过一次,主要就是如何与客户打交道、如何销售、如何做市场等一些营销方面的知识,培训了一个上午的时间,是用投影给我们培训的,后来他任福建分公司经理以后,就更来得少了,一个月都难得来一次,来也是相当于朋友窜门一样。(4)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及员工花名册,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非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员工。(5)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此3万元是福建省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发给其的奖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此外,(1)孟某某在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基本情况、任职时间及岗位等。(2)劳动合同,证实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孟某某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案发时均有劳动关系。(3)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赣四特发[2009]第34号、四特发[2013]第006号、四特发[2013]第079号、四特发[2013]第081号、四特发[2013]第104号,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在营销系统的任职时间及组织架构调整情况。(4)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属台港澳与境内合资。(5)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民警汤建民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21时在三明宾馆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有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二人证言证实,且有宾馆住宿登记、飞机票等书证相印证,故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经查,被告人孟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分别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办事处经理、福州分公司经理、福建分公司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帮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培训员工、规划市场等,付出了劳动,其每月收取福建闽赣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是劳动报酬,属厂纪厂规调整范畴。公诉机关就此因为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办事处经理岗位说明书及员工守则从2012年1月开始实施,就指控其从2012年2月起每月收取的工资3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不属受贿,而是被告人孟某某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1月21日福建省闽赣酒业有限公司汇给他的3万元是该公司发给其的奖金,与上述证人余某甲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素香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