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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松柏与柏淼、柏涛、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唐松柏,男,生于1957年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淼,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被告柏涛,女,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被告付冬梅,女,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松柏诉被告柏淼、柏涛、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柏涛、被告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柏诉称,唐松柏与被告付冬梅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9月28日,被告付冬梅为柏淼筹集资金找到原告唐松柏借款50万元(付冬梅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30日晚,经被告付冬梅引荐,柏淼、柏涛直接从原告唐松柏处借款60万元,付冬梅提出:以前的50万元也是柏淼他们借的,干脆由柏淼他们重新给你出具个总借条,我原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唐松柏相信付冬梅,于是由柏淼、柏涛向原告唐松柏出具了110万元借条,付冬梅作了担保人,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12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唐松柏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柏淼、柏涛、付冬梅向原告唐松柏偿还借款110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淼辩称,柏淼在原告唐松柏处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由于本人缺资金,曾托付冬梅向他人借款。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1日,分别向唐松柏借款50万元、6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柏涛辩称,借钱是柏淼所为,也是柏淼在使用,与本人无关,签字也非本人真实意愿。被告付冬梅辩称,本人只是他们借款的推荐人,而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松柏对被告付冬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柏淼因缺资金,通过被告付冬梅介绍向原告唐松柏借款,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1日,分别向唐松柏借得50万元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0月30日,被告柏淼向原告唐松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松柏现金110万元,借款人柏淼、柏涛,担保人付冬梅。被告柏淼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唐松柏主张未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柏淼向原告唐松柏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原告唐松柏与被告柏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柏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表明其与被告柏淼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柏涛称签名不是其本意,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告柏淼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柏淼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唐松柏主张未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该借款余下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付冬梅称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只表明其是借款的推荐人,由于被告付冬梅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名时应当明白签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付冬梅的担保依法属于人的保证,由于双方在担保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付冬梅对此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无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其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及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付冬梅的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付冬梅应当对被告柏淼、柏涛对原告唐松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淼、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松柏借款本金1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付冬梅对被告柏淼、柏涛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唐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柏淼、柏涛、付冬梅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