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金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李曙光,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金文斌,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曙光诉被告金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曙光、被告金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曙光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嵯岗旅游路9km+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金文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鄂温克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1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家康复治疗。2015年1月15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金文斌未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文斌赔偿医疗费56469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3779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24690元,应赔偿161876元(120000元+(224690元-120000元)×4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文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文斌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金文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曙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李曙光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斌负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二、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5张、医疗费计14618.19元,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医疗费证明1份、费用清单18张,医疗费计39941.9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54560.09元。经质证,被告金文斌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经医院批准到通辽市治疗,故原告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因二被告对医疗费14618.19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39941.90元,原告虽未经医院批准转至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系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5天,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30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故本院予以确认。四、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年5月25日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血样是否含有乙醇及其浓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曙光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五、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经质证,被告金文斌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金文斌认可该鉴定意见,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六、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金文斌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4815.50元,证明原告去往通辽市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金文斌称,对原告因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赔偿,对去往通辽市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往返通辽市是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故本院对原告入院、出院及往返通辽市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确定为2000元。八、介绍信1张、户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某甲母亲孟某某、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二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不到60周岁,母亲49周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对李聪明的扶养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该项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金文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金文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原告李曙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嵯岗旅游路9km+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金文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曙光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曙光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斌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618.19元,于2015年5月31日转至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9941.90元,至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4560.09元,住院总天数5天。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金文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文斌赔偿医疗费56469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3779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24690元,应赔偿161876元(120000元+(224690元-120000元)×4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金文斌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曙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李曙光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斌负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文斌对原告李曙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曙光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56469元的诉求,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18.19元,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941.90元,共计54560.09元,本院予以维护;2、关于误工费9840元的诉求,原告无职业,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5日,共计246天,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7128元(40251元/365天×246天),原告请求9840元,本院予以维护。3、关于护理费3737元的诉求,依据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859.68元(40251元/365天×35天(住院总天数)×1人),原告请求3737元,本院予以维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的请求,依据2015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500元(100元×35天(住院总天数)),原告请求1480元,本院予以维护;5、关于营养费1480元的诉求,因未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维护;6、关于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的诉求,依据2015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113400元(28350元×20年×20%),原告请求101988元,本院予以维护;7、关于鉴定费902元的诉求,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因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金文斌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630元(900元×70%),被告金文斌负担270元(900元×3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37794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不予维护;9、关于交通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入院、出院及往返通辽市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确定为20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原告因伤致残,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7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8423元,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之后,医疗费剩余44560.09元(54560.09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剩余13565元(101988元—8842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59605.09元,被告金文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驾驶员被告金文斌所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7881.53元(59605.09元×30%),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文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李曙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7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8423元,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曙光17881.53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9605.09元(包括剩余医疗费445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3565元)×30%),共计137881.53元;二、驳回原告李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李曙光负担1238.30元,被告金文斌负担530.7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李曙光负担630元,被告金文斌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建 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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