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海岸与易德华、易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岸,易德华,易国均,李活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马海岸。委托代理人林全志,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德华。被告易国均。被告李活银。原告马海岸诉被告易德华、易国均、李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海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德华、易国均、李活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易德华因为生意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现金75000元,当日被告易德华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至2015年2月13日止收到原告交来的现金75000元,并约定该款项逾期未还按照当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易德华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易德华的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易国均作为易德华的父亲、被告李活银作为易德华的母亲,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5000元及借款利息合计11250元(该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至,计5个月);二、被告以借款金额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75000元借款全额清偿为止;三、被告以借款金额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75000元借款全额清偿为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补充说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各被告均答应积极偿还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偿还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7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易德华、易国均、李活银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海岸主张与被告易德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马海岸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易德华(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借到甲方75000元;乙方的还款期限为第一期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0000元,第三期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5000元;若乙方按照上述时间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免收利息,若乙方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按照3%的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乙方的生意周转;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每天按乙方拖欠该笔利息金额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收取违约金的同时,乙方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仍然正常计算,算至乙方全额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甲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与开支,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甲方按照3%的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是指月息3%。同日,被告易德华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马海岸现金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易德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故委托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易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称因经济紧张将于庭审辩论结束后支付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原告称各被告在本案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偿还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7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易德华与被告易国均是父子关系,被告李活银与被告易国均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各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被告易德华的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各被告均答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款人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照片(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易德华、易国均、李活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借款。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借款人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易德华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易德华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关于还款。首先,原告要求各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被告易德华的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易德华的生意周转。被告易国均、李活银并未在借款合同或收据上签字,因此该两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国均、李活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德华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0000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2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偿还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7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易德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归还第一、二期的借款,但是其截至2015年7月11日已归还了50000元,而第三期25000元是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中“若乙方按照上述时间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免收利息,若乙方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按照3%的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的约定,被告易德华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还款30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甲方按照3%的标准向乙方收取利息”是指月息3%。结合东莞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第三期25000元尚未到还款期,因此,应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已到期而未按期还款的金额: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息3%计算为14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月息3%计算为330元。被告易德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73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即年利率为36%,本院已依法支持了利息中合理的部分。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两者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佐证。虽然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海岸支付利息173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德华负担110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