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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士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士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3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未予收押,于2015年3月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士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士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士学为偿还债务,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隐瞒对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桃源街40号的一座面积约253平方的平房(实际产权人吴加丰2005年去世,其有五个子女,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无绝对处分权的事实,并且采用重复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隐瞒与韩某甲(另案处理)已经离婚的事实,多次实施诈骗,共诈骗人民币58.6万元。被告人吴士学于2013年9月6日离开莱芜并关闭手机,2013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淄川区钟鼓楼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士学的诈骗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吴士学和韩某甲谎称干工程缺资金,假冒合法夫妻,用他们居住的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桃源街40号的一座面积约253平方的平房作抵押,以购买的名义实为抵押的方式签订购房合同,分二次向王某借款25万元。吴士学已支付王某7万元利息,实际骗取王某18万元。(二)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吴士学和韩某甲谎称厂子缺流动资金,假冒合法夫妻,向金某出示结婚证,用他们居住的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桃源街40号的一座面积约253平方的平房作抵押,以购买的名义实为抵押的方式签订购房合同,并利用私刻的“泰钢集团呈瑞实业总公司”公章造假房屋证明,向金某借款15万元。被告人吴士学已支付金某4.5万元利息,实际骗取金某10.5万元。案发后,被害人金某与被告人吴士学达成还款协议,并对被告人吴士学表示谅解。(三)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吴士学和韩某甲以还欠款的名义,两人假冒合法夫妻,并用他们居住的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桃源街40号的一座面积约253平方的平房作抵押,以购买合同的名义实为抵押的方式签订购房合同,分两次共向张某乙借款15万元。被告人吴士学已支付张某乙1万元的利息,实际骗取张某乙14万元。(四)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吴士学和韩某甲谎称干工程缺资金,两人假冒合法夫妻,向罗某出示结婚证,并用他们居住的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桃源街40号的一座面积约253平方的平房作抵押,以购买合同的名义实为抵押的方式签订购房合同,并利用私刻的“泰钢集团呈瑞实业总公司”公章伪造房产证明,向罗某借款6万元,被告人吴士学和韩某甲已支付罗某1.2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前),担保人张某甲替吴士学还给罗某1.5万元,吴士学实际骗取罗某3.3万元。(五)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吴士学、韩某甲谎称还账急需用钱,两人假冒合法夫妻,向陈某出示结婚证,用他们居住的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桃源街40号的一座面积约253平方的平房以购买合同的名义实为抵押的方式签订购房合同,并利用私刻的“泰钢集团呈瑞实业总公司”公章伪造房屋证明,向陈某借款15万元。吴士学已支付陈某4万元的利息,实际骗取陈某11万元。2013年10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吴士学家人替吴士学还款11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吴士学表示谅解。(六)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吴士学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魏某甲,并利用私刻的“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伪造张某甲和魏军光的工作证明,冒充别人签名,制造虚假个人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获得受害人魏某甲信任,向魏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人吴士学支付了魏某甲2000元的利息,实际骗取魏某甲1.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担保人魏军光代吴士学偿还魏某甲18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被害人王某、金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婚姻登记证明,以及被告人吴士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士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吴士学亲属代其偿还部分被骗款项,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士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吴士学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上诉人吴士学的上诉理由是:1、对王某、金某诈骗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2、张某乙代为偿还给张晓庆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行为,对张某乙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3、对于陈某和魏某甲的借款,一审宣判前已全部偿还,该两起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莱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士学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吴士学“对王某、金某诈骗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王某一起的诈骗数额,借条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吴士学借王某25万元,被害人王某侦查阶段关于吴士学已支付7万元利息的陈述与上诉人吴士学支付利息的银行账户明细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诈骗数额为18万元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吴士学已还14万元利息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金某一起的诈骗数额,上诉人吴士学向金某借款15万元,上诉人吴士学称已支付利息12万元既无证据证实也不能提供证据线索,被害人金某对已付利息的三次陈述均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金某陈述的吴士学偿还较高一次利息数额4.5万元计算吴士学还款数额,认定诈骗数额为10.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士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士学“张某乙代为偿还给张晓庆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行为,对张某乙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银行存取款凭证、收到条以及上诉人吴士学的供述证实,张某乙给吴士学女儿吴某打款10万元,该10万元用于偿还吴士学向张晓庆的借款,二人协商张某乙代吴士学还款后,将吴士学与张晓庆的房屋买卖合同转到张某乙名下作为抵押,后张某乙与吴士学夫妇重新签订了26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吴士学在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时,即向张某乙隐瞒了不具有完全房屋产权的事实,并与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该1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对以后所借款项5万元及吴士学支付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张某乙、吴士学二人均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起诈骗数额为14万元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士学“对于陈某和魏某甲的借款,一审宣判前已全部偿还,该两起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吴士学欠二人的款项已全部偿还,但上诉人吴士学家人代吴士学偿还陈某的11万元、担保人魏乙代吴士学偿还魏某甲的1.8万余元,均系案发后偿还,该部分款项不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吴士学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多起,且其余几起没有全部退赃、退赔,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上诉人吴士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士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士学亲属及担保人代其偿还部分被骗款项,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芹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振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