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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法定代表人唐宁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巍,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委托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代懋,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巍,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邹代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白沙支行账号向被告的建设银行桂林分行62×××29的账户转款,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事后原告才得知由于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无任何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转款,现被告不予归还款项,原告只能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13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向被告的账户进行汇款,是因为黄泳向彭剑借款50万元,彭剑按照黄泳的要求多次分期将所借的款项汇入其亲弟黄涛的账户,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属于黄泳与彭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汇的款项是彭剑通过其所在的单位下属劳务公司即原告将钱汇入被告的账户,黄泳写有借条给彭剑,所以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和债务人应是黄泳与彭剑,被告不是本案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只是提供账号供黄泳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公司同一账号向账户名为“黄涛”的同一账号转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4月11日转款200000元,用途标注为“工资”,2013年4月15日转款200000元,用途标注为“付大安天利工资”,2013年4月23日转款100000元,用途标注为“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户名、账号的来源、发现转错的时间、过程等回答法庭提问时称,被告的账号来源由于公司账务转账账号较多,工作人员调动,时间久远等记不清楚,导致具体来源不得而知;因转款当年财务管理不当,工资转账较多,比较混乱,故在2015年才发现错给被告转款;这三笔款项应当转给另外公司的员工,但账号及名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原告利益减少,而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但不当得利的成立,还应具备被告获得利益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这一要件,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原告转款的时间、金额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三次向被告转款,金额较大,原告又未能合理陈述转错款项的原因,被告账号、户名的来源等,可以推定原告在转款当时,对转款对象、转款金额等均是明确的,并不符合不当得利发生的特征。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