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执民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中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裘伟峰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州市中兴物流有限公司,裘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422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中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宗兴。被执行人:裘伟峰。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中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裘伟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输款110608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裘伟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证券,被执行人裘伟峰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浙D×××××、浙D×××××的三辆小型汽车均设有抵押,并于2015年8月13日轮候查封,现去向不明,现执行措施已穷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栋(代)